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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

发布者:宋湾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1日 29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某

辩护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9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11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2022)豫09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拘禁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其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将采取暴力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及其他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结合本案,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定罪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杨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发生的基础系合法债务,而非非法债务。

“非法债务”是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前提条件。关于“非法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的债务,也包括因非法债务产生的孳息、利息等,还包括赌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也就是将“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认定“非法放贷”的条件之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36%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是认定“非法放贷”的条件之一。

1、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情况。

2015年9月份杨某某的表弟刘某某称张某某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向刘某某出借60万元后被告知实际借款人系李某某,而非张某某,随后李某某等人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李某某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催要后才将借款偿还给杨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卷宗材料中杨某某的讯问笔录、张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审计鉴定报告》均可以证实。

杨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称: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李某某到期未偿还,杨某某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对方答应按照月息2分向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过了几个月借款才还清。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因借期较短,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未按期偿还,双方对利息重新进行过协商,好像是月息2分或者3分,但是杨某某在与李某某协商还款的过程中也曾说利息可以不要,只给本金也行。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某等人为杨某某列的还款计划都没有兑现,一直拖,李某某也不配合,且李某某在外借款很多,包括银行贷款,还款态度一直不好。偿还杨某某借款时有利息,但是利息不高,好像是月息二分。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杨某某不知道利息是九分的事,最后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息三分,还款的时候,还给杨某某本息六十多万元。2016年7月10日左右向杨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中转账70万元,利息可能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另外,根据北京长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2016年7月7日陈某某转至杨某某账户60万元,并备注“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64000元转入杨某某账户,备注“支付的借款利息”。

综上,陈某某向杨某某转账的利息数额远远低于按照月息两份计算的数额或者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数额,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仅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约定的利息以及支付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情况。

根据卷宗材料与庭审情况,刘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与刘某某对此陈述不统一,且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佐证刘某某的说法,不能仅凭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合法。

3、王某某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者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手段向李某某、刘某某追要债务。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只有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且实施以下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首先,不包括在追要合法债务的过程中采取类似的非法手段的行为。其次,暴力、胁迫情节严重的情形有:暴力、胁迫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暴力、胁迫行为对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且造成严重影响;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对利害关系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限制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情节有:限制人身自由持续的时间较长;在一定时间段内连续多次的,实施短时间限制他人身自由的权利的行为。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第一,侵入他人住宅的时间较长的。第二,实施多次侵入住宅行为的。第三,因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第四,侵入方式恶劣的其他情形。对于“跟踪、恐吓、骚扰”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一,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第二,造成他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的;第三,多次实施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或经行政机关阻止后仍实施该行为的;第四,针对多个利害关系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第五,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

结合本案,张某某在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二)中称:李某某我们去杨某某的茶馆每次都是商量还钱的事,没有听到过杨某某对李某某有辱骂、打骂等行为王某某在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三)中称:“李某某等人为杨某某列的还款计划都没有兑现,一直拖,李某某也不配合,且李某某在外借款很多,包括银行贷款,还款态度一直不好。杨某某在向李某某追要借款的过程中虽然进行过争吵,但是没有采取过威胁、暴力与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基本都是和声和气的协商还款事宜,在杨某某茶馆也没有人打骂李某某,甚至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都是开着空调,喝着茶水商量还钱事宜”。陈某某在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二)中称:“陈某某没有听杨某某等人说过不让李某某回家,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的话,也没有听李某某说过杨某某等人限制过他的人身自由的话”。

综上,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并没有对李某某采取过暴力或者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手段。杨某某等人实施追要借款的行为是因为李某某与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且还款态度不好,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债权利益。退一步说,即使杨某某等人在向李某某、刘某某追要借款过程中采取过一些不当行为,但是其针对的不是非法债务,而是合法债务,其足以阻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

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该条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应该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应该被非法剥夺,且此处的“他人人身自由”应该是侵犯他人全部的人身自由,否则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结合本案,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剥夺。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万元,由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因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杨某某为追要借款曾将王某某与黄某某叫到茶馆协商还款事宜,二人也都是到茶馆边喝茶边协商还款计划。而王某某是杨某某经营的浴池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时间是待在浴池处理事务,只是偶尔去到茶馆,其对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事情根本就不清楚,也从未限制过黄某某的人身自由,不能因为黄某某多次到杨某某茶馆并逗留就认定杨某某纠集王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王某某黄某某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即抓;禁,是关押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本案既无“拘”,也无“禁”,不构成拘禁,更不构成非法拘禁。根据卷宗材料,首先,杨某某因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将作为担保人的黄某某叫到茶馆协商还款事宜,目的是让黄某某催促王某某尽快还款。黄某某是自愿多次去杨某某茶馆,没有人对其采取任何非法手段,黄某某的司机高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这点,所以杨某某等人对黄某某根本没有抓的行为。其次,黄某某到茶馆后与杨某某商谈还款事宜,或者进行闲聊,每次协商完之后黄某某就自行离开,没有人对其行使关押行为。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严重不充分,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依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自相矛盾。首先,本案受害人均与杨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均存在亲密关系,其陈述与证言均无法客观公正。另外,他们陈述的内容并不是亲身参与、亲眼所见,多数为传言,经多人口述传播而成,丧失了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本案借贷与催债事实的存在,无法证实王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实施“软暴力”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实际意见的书面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由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清楚表达对财务报表的意见。然而,北京长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完全是对本案卷宗材料的机械照搬,没有发表任何实质性的意见,没有任何借鉴价值。另外,审计依据的卷宗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且未经法院审理查明,其依据不合法,根本不能作为指控王某某犯罪的证据使用。

从另一方面说,《审计鉴定报告》却反证了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实际支付的月息标准远远低于月息2分,根本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所谓的用利息抵房款,由于涉案房屋根本就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根本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论推断利息为月息9分还是得出月息为6.19分的审计结论均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据杨某某实际收到的本息数额来认定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在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必须 “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

【法院判决】

虽然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律师无罪的辩护观点,但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最终判决:

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宋湾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濮阳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具有司法资格证A证,律师执业证等,法学理论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