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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公司对被挂靠方所欠货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宋湾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0日 18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宋某某诉李某某、新乡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宋某某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1800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首先,李某某为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协议,内容主要为“我公司欠宋某某工程款五六十万元(500000--600000元)”,自2015年9月份完工后,李某某陆续向宋某某账户支付款项,自此之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已经超额向宋某某支付所欠的供应白灰款项。其次,根据宋某某提供的18张单据显示,白灰总量为700余吨,按照当时市场价格270元/吨,李某某仅应支付宋某某款项189000余元,李某某向宋某某出具协议的时并未经过具体结算,出具该数额的协议没有事实基础。第三,宋某某所持有的2017年2月15日欠条是在双方已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书写,自2015年9月份之后李某某所承包工程已经完工,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2015年至2017年之间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宋某某支付的金额为862000元。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宋某某有义务对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基础事实的证据为18张供货单据,但该单据载明的货物白灰数量仅为700余吨,其市场价值为189000余元。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协议书是在双方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出具,是不确定不具体的,不能达到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出具18万元的欠条时,双方并没有结算,当时李某某认为是欠18万元,但是并没有计算其他人向宋某某支付的款项,包括向宋某某的妻子支付的款项及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账后已经发现向其支付了62.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宋某某主张的事实,应当驳回。

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宋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的客观事实。本案案涉的18万元,系在第一张欠款金额约五六十万还款后的剩余款项,期间与李某某没有其他业务往来,那么根据李某某向法院出具的证据显示,李某某在第一次出具欠条后,已陆续还款62万余元,已超过欠款总金额。2、李某某不是受公司委托,是冒用该公司名义,在收据上、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开庭认定事实:2013年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S307杨小线二标段公路建设工程,李某某用新乡某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宋某某为被告工地送白灰,原告提交了18张收据予以证明,每张收据均盖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5年8月19日宋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 我公司欠宋某某工程款五六十(500000-600000元)如:今天工程款汇不到宋某某账户每天加五百圆(¥:500)按天计算 李某某 2015年8月19号”,该协议书并加盖了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印章。后李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为宋绍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宋某某工程款壹拾捌万圆整(¥:180000元)备注:已上2017.2.15所有欠条作废 没有 总欠(¥:180000元)李金华2017.2.15号”。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李某某借用被告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白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且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即应依法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价款,显属违约。对于数额,原告主张为18万元,李某某主张欠款数额不实,但是认可欠条和协议是其所出,李某某虽提交了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一份,但是该明细上标注的转账发生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无法直接证明李某某的主张,故欠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8万元。庭审中,对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辩述的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8年3月14日、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新乡某某有限公司均认可李某某借用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进行施工,二被告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原告的白灰出售后用于所施工的工程,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辩述李某某不是受其委托,是冒用该公司名义,在收据上、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原告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新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且认可李金华借用该公司资质等情形,因此对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述,依法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白灰款180000元,被告新乡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一审结果不服,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湾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濮阳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具有司法资格证A证,律师执业证等,法学理论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