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3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湾、臧孝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史某某,系外卖平台外卖骑手
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2018年某月某日17时,被告史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濮阳县城区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史某某受雇于濮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且在执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外卖平台外卖网络平台派发订单配送业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史某某作为外卖平台外卖骑手,其外卖平台外卖配送单的工作任务是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通过IT系统平台致使下发提供的,并按照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规范要求落实完成的,被告史某某履行外卖平台外卖骑手的工作时的对外业务整体形象直接体现并代表了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史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与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史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史某某引发的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遭受严重伤害,先后两次在濮阳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长达四十多天。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需进行伤残鉴定,经贵院依法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经依法鉴定,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向法院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律师观点:
一、被告史某某受雇于濮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骑手职务,且该公司为史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由此可以认定史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史某某是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其是在行驶职务行为,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濮阳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史某某作为外卖平台外卖骑手,其外卖平台外卖配送单的工作任务是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通过IT系统平台致使下发提供的,并按照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规范要求落实完成的,被告史某某履行外卖平台外卖骑手的工作时的对外业务整体形象直接体现并代表了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与雇主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史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经原被告几方与承办法官沟通,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作为外卖平台外卖骑手,受雇于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史某某受该公司的指派送“外卖平台”外卖,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该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已为史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附带第三者险,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外卖平台众包平台经营者,仅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信息和交易机会,不直接向史某某支付报酬,且与史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原告最终与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濮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4万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共计赔付27.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