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兰,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汾阳市冀村镇。
被告:高某,汾阳市冀村镇,系被告马某之妻。
被告:蔚某,汾阳市冀村镇。
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
。
法定代表人: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被告高某、被告蔚某、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被告蔚某、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0,310.39元、未到期租金110,391.82元、留购价200元及逾期罚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每期租金应支付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逾期罚息为11,224.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40.44元(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上述三项请求金额暂合计265,267.5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名下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在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签订了编号为MSFL-2019-02-0262-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被告一提供融资支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江淮牌牵引车两辆及骏王牌挂车两辆。租赁物总价为958,800元,融资期限为30期,每辆牵引车每期租金为13,697.82元,每辆挂车每期租金为2,072.44元,起租日均为2019年3月5日,每月还款日为5号。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被告一转移至原告。被告一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一在《租赁物交付验收单》等相关单据上的签字表明原告接收了租赁物,同时视为原告已将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一使用,两种交付同时完成。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二作为配偶,在本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四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一与山西前进运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一向前进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车辆首付款由被告一支付,剩余未付车款由融资租赁机构(即原告)支付至前进公司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一和前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说明前进公司已收取被告一支付的首付款184,569元,要求原告将车辆剩余款项774,231元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四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MSFL-2019-02-0262-H-002-ZY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登记于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和前进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一使用。但被告一却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仍未还款。被告二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保证人,未对被告一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2.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收车费等)。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我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协商处理。
被告高某、被告蔚某、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在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签订了编号为MSFL-2019-02-0262-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被告马某提供融资支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车架号为LJ18R4D94K3303059、车架号为LJ18R4D90K3303060的江淮牌牵引车及车架号为LA9940C33K0SJM087、车架号为LA9940C33K0SJM086的骏王牌挂车两辆,租赁物总价为847,000元,融资期限为30期,每辆牵引车每期租金为13,697.82元,每辆挂车每期租金为2,072.44元,起租日均为2019年3月5日,每月还款日为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被告马某转移至原告,被告马某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马某在《租赁物交付验收单》等相关单据上的签字表明原告接收了租赁物,同时视为原告已将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马某使用,两种交付同时完成。合同第五条第1款1.5约定承租人不能清偿任何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第五条第2款2.2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2.4约定如发生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按照本条约定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2.4.1约定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款项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高某作为被告马某的配偶,在合同承租人栏内签字,被告蔚某、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栏内签字、盖章。同日,被告马某与前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其向前进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车辆首付款由其支付,剩余未付车款由原告支付至前进公司指定账户。同日,被告马某和前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说明前进公司已收取被告马某支付的首付款184,569元,要求原告将车辆剩余款项774,231元付至卖方指定账户。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MSFL-2019-02-0262-H-002-ZY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登记于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马某和前进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马某在支付清车架号为LJ18R4D94K3303060的江淮牌牵引车及车架号为LA9940C31K0SJM087的骏王牌挂车的全部租金后,对剩余一车即车架号为LJ18R4D94K3303059的江淮牌牵引车及车架号为LA9940C31K0SJM086的骏王牌挂车却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直至今日,被告马某仍有到期未付租金90,310.39元、未到期租金110,391.82元,共计200,702.21元款项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原告与被告马某、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结合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高某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辆江淮牌牵引车及一辆骏王牌挂车应付租金共计473,107.8元(13,697.82元×30期+2,072.44元×30期),被告马某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支付表已还租金共计275,965.87元,剩余未付租金200,702.21元(110,391.82元+90,310.3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某、高某应当支付原告未付租金200,702.21元及留购价200元。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及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金为未付租金总额的20%即40,140.44元(200,702.21元×20%),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即以到期未付租金90,310.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每期租金应支付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逾期罚息为11,224.88元,以上各项共计265,267.53元(200,702.21元+200元+13,000元+40,140.44元+11,224.88元)。被告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架号为LJ18R4D94K3303059的江淮牌牵引车及车架号为LA9940C31K0SJM086的骏王牌挂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机动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应当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00,702.21元、留购价200元、律师费13,000元、违约金40,140.44元及逾期罚息11,224.88元,共计265,267.53元,被告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机动车辆抵押合同》项下并登记于被告汾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车架号为LJ18R4D94K3303059的江淮牌牵引车及车架号为LA9940C31K0SJM086的骏王牌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马某、高某负担。
霍文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