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20 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2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2021年10 月29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霍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X,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9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局执行逮捕。2022年3月26日被***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晋****刑初20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李X驾驶本田飞度轿车拉乘被告人魏X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来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二哥”(身份不详)家住下,李X、魏X在“二哥”家居住一个多月。期间先后四次到***青城XX、松烟镇盗窃家犬,所盗家犬部分卖给"二哥",部分自己煮吃。
1、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X驾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挂假车牌号晋AFT812)拉乘魏X,二人到***松烟镇白仁村毒福庆家口,李X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毒食物投喂给狗吃,盗窃骞XX家两条狗。
2、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李X驾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挂假车牌号晋AFT812)拉乘魏X,二人到***松烟镇卷马坪村杨XX家羊圈门口,李X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毒食物投喂给狗吃,盗窃杨XX家一条狗。
3、2021年7月17日,被告人李X驾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挂假车牌号晋AFT812)拉乘魏X,二人到***松烟镇松烟村平安XX门口,李X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毒食物投喂给狗吃,盗窃安XX家一条狗。
4、2021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X驾驶灰色本田飞度轿车(挂假车牌号晋AFT812)拉乘魏X,二人到***青城XX大川沟村,见村里有狗李X摇下车玻璃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毒食物扔出让狗吃,二人先后盗窃赵XX和赵XX家的狗。又到青城XX青城村畜牧站门口将史XX家的狗毒死,后被赵XX驾驶的面包车堵住,被告人李X为抗拒抓捕逃脱开车猛烈撞击赵XX面包车两下将赵XX面包车撞开后驾车逃跑。
被告人李X伙同魏X在***青城XX、松烟镇盗窃家犬共7条。经山西XX公司价格认定:1、被盗窃的赵XX家德牧犬一条1300元;2、被盗窃的杨XX家牧羊犬一条1200元;3、被盗窃的赛福庆家两条牧羊犬2400元;4、被盗窃的安XX家狼青犬一条1300元;5、被盗窃的赵XX家放牛犬一条1200元;6、被盗窃的史XX家放牛犬一条1200元。被盗 7条犬评估价格共计8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李X作案车辆照片、史XX家狗被毒死未盗走的狗(照片)、李X与魏X通话记录、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硕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曹XX、张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史XX、赵XX、杨XX、骞XX、安XX的陈述,被告人李X、魏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多次盗窃家犬,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被赵XX面包车堵住,李X为抗拒抓捕暴力撞击赵XX的面包车后逃离现场,成立事后抢劫,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魏X多次参与盗窃家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实施多次盗窃行为,而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苏AL0N66灰色本田飞度轿车、苹果6S手机、OPP0手机、vivo手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牌号苏AL0N66灰色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苹果6S手机一部,0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只有撞车的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辩护人还对盗窃金额认定有异议,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偏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李X驾驶本田飞度轿车拉乘被告人魏X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来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二哥"(身份不详)家住下,李X、魏X在"二哥”家居住一个多月。期间先后四次到***青城XX、松烟镇盗窃家犬,所盗家犬部分卖给"二哥",部分自己煮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家犬,价值数额较大,且在其中一次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XX多次参与盗窃家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XX实施多次盗窃行为,而且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魏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作案工具苏AL0N66灰色本田飞度轿车、苹果6S手机、0PP0手机、vivo手机,依法应予没收。关于上诉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评估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家犬价格系由和顺县公安局青城派出所委托山西XX公司依法认定并经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人魏XX签字确认,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22)晋07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牌号苏AXXX灰色本田飞度轿车一辆、苹果6S手机一部,0PP0手机一部,vivo 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22)晋07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