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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霍文兰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5日 5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兰,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智某、程某、智某某、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智某要购买被上诉人XXX公司的车辆,在支付首付款后,申请上诉人支付剩余车款,为其提供融资支持,其按期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现因被上诉人智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才通过法律途径,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其余被上诉人均是连带责任人。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些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字或加盖的公章,不存在任何虚假或伪造。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智某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反复强调被上诉人XXX公司虚假宣传,高价卖车,乱收各种费用,不给业务做导致赚不到钱才违约等等,将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运输活动,与本案融资租赁纠纷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也偏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反而侧重审理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保证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并未说明是依据什么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是涉嫌了何种经济犯罪,属于不说理,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是有三种情形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可知,只有已立案审理的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且案件本身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才能适用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检机关。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本身不属于经济纠纷,涉嫌了何种经济犯罪。也没有任何公检机关函告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犯罪。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怀疑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违法行为,那也与本案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那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对,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某、程某向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即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共计177806.02元;2.判令智某、程某向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收车费等其他各项费用26000元;3.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智某某对智某、程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在车辆的销售、融资租赁及车辆回租等运营过程中有违法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因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在车辆的销售、融资租赁及车辆回租等运营过程中有违法嫌疑,故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在二审中,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经审查,向一审法院回函,以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XX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XXX物流有限公司在车辆销售、融资租赁及车辆回租等运营过程中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将案卷材料退回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霍文兰,女,法律本科,现为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秉承恪守诚信,走团队化、专业化道路。具备良好的沟通交流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1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