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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律师在苏州市姑苏区法院代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发布者:陈艳丽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8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陕西XX,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0月19日释放。同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苏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恢复审理,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戴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XX受陕西XX公司委托,担任陕西XX,具体管理该公司合同业务、资金进出分配等事项。在其负责期间,王X、代X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苏州XX公司名义为陕西XX公司融集资金,通过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陕西XX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以签订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的形式让公众投资该项目,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预期年化收益12%-16%的利息,向黄X、陈X等1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2500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031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25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称其不是陕西XX,但承认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受他人安排,作为陕西XX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代表与苏州XX公司进行业务对接,主要负责空白合同保管、以及吸收资金的进出分配等事项,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及造成投资人损失的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XX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主要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XX系根据饶X等人的指令担任陕西XX,其拿固定薪水,也没有参与分成,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处于从属的地位;2、本案与无锡案件本应并案处理,由于他案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瑕疵,导致本案从无锡案中拆出另行追诉,请求法庭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再结合被告人母亲眼睛失明等家庭特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王X(已判决)作为乙方与甲方陕西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开设分公司,为甲方融集企业发展资金。为实施上述合作事项,2015年5月,陕西XX公司在苏州设立陕西XX公司苏州分公司。同年6月,王X等人在苏州设立苏州XX公司。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XX受陕西XX公司指派担任苏州XX,与苏州XX公司进行业务对接,主要从事借款合同的管理,包括将盖有陕西XX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提供给苏州鹏诚方向公司进行融资,以及吸收资金的进出、分配,其中吸收的资金均打入被告人周XX个人账户,并由其根据陕西XX公司制订的方案进行分配。在此期间,王X、代X(已判刑)等人以苏州XX公司为平台,通过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陕西XX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以签订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的形式让公众投资该项目,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预期年化收益12%-16%的利息,向黄X、陈X等1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25000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803126元。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周X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211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因发现被告人周XX还涉嫌本案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
关于被告人周XX辩称其不是陕西XX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辩解,公诉人当庭宣布、出示了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陕西XX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任免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人王X、郭X、代X、钟X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其自2016年2月开始担任陕西XX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周XX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且是否构成本罪以及认定其在此过程中作用大小的关键是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从事的行为,与其是否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人周XX承认且相关证据亦证实其从事了空白合同的保管、提供以及吸收资金的进出及分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行为,其关于不是分公司负责人的辩解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构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X、陈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25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就其所从事的与XX公司业务对接、空白合同以及吸收资金的管理等工作而言,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XX系受上级指派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可认定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本罪,应予数罪并罚,且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2017)苏0211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周XX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803126元。(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常永涛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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