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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律师在营口市代理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艳丽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3705号
原告:张XX,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左右,因新冠疫情爆发,医院急需口罩物资支援,原告因此帮案外人魏X代买医用口罩用于捐助医院。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联系到被告,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其转账货款74500元整,双方约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XX。被告收取货款后一直未履行约定发货义务,其提供的厂家运单号皆为空号。原告无奈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嗣后,被告未予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74500元及对应利息(以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900余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买的口罩,答辩人向上家买的口罩,但是被骗了,答辩人在广州已经报警了,答辩人上家的上家已经逃到国外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3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款745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将约定的口罩交付原告,并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无法发货。2020年2月16日,原告张XX在微信中向被告张X主张退款。
再查,诉讼中,原告张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X名下价值7.5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辽0804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张X名下价值7.5万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XX向被告张X购买口罩,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XX给付货款后,被告张X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45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张XX有权要求被告张X赔偿自其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之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损失,且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XX货款7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给付日期自2020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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