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XX。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株洲XX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XX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刘XX,第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以2016年8月30日7时55分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被告单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8月30日7点55分第三人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的途中,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铁道XX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XX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复印件、所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1XXXX0072]);3、株劳人仲案字(2017)第137号裁决书;4、(2017)湘020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2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5、湖南省直中医医院病历;6、黄昌全证明及身份证、曹忠证明及身份证、袁XX证明及身份证,拟共同证明刘XX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组证据:1、株人社工伤补字[2017]54号《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株人社工伤受字[2017]2022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拟共同证明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株人社工伤认字[2018]5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第2-5予以采信,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对其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病历、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现分析如下: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较充分的证据,且原告公司曾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现原告又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其之前书面同意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矛盾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XX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XX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X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XXXX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