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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谭XX与株洲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3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XX,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XX、谭XX诉被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彭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谭XX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发起人王XX、夏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00号日盛华XX901、9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0861元,租赁房屋内能移动的办公用品归租赁户使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监事夏X于2015年9月1日以现金支付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在901、902办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4月两个月租金,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与原告就交纳租金事宜进行沟通,被告亦多次承诺交租,但均未兑现,被告最后一次答复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交租,但被告亦未兑现,此后对原告的催告再无答复。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短信通知,截至双方租赁关系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45254元。2016年9月6日,在物业公司人员的见证下,原告收回了租赁房屋,经清点,原告放置在901与902室的2台三星显示器、办公桌椅1套、会议室真皮椅子4把、鱼缸1个、1幅厚德载物的字画、1幅自强不息的字画、1幅大厅立柱字均已丢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5254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租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起);3、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内的办公用品及装饰物品(2台三星显示器、办公桌椅1套、会议室真皮椅子4把、鱼缸1个、1幅厚德载物的字画、1幅自强不息的字画、1幅大厅立柱字),如不能返还,应承担7200元物品损失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XX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XX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王XX;2015年11月2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XX、夏X,法定代表人为王XX,监事为夏X。
2015年9月1日,王XX、夏X以被告XX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王XX、谭XX(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00号日盛华XX901、9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10861元;乙方如逾期30日以上未交租金,经甲方向乙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当日,王XX、夏X一次性现金支付原告6个月(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4月的两个月租金21722元;还承诺于端午节前、2016年8月20日给付拖欠的租金,但均未兑现。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短信通知,并在物业公司人员的见证下,收回了租赁房屋。之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租赁房屋901、902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催缴短信、解除租赁关系通知短信、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王XX、夏X为设立法人即被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租金,共计452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X、谭XX与被告株洲XX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株洲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谭XX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租金452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2元,由被告株洲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XX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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