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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电焊条)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苏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未抵扣工程款的劳保基金73715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237365.19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在施工报建时按相关规定代缴劳保基金,返回的劳保基金视同乙方的工程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交纳了第一笔劳保基金315926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交纳了第二笔劳保基金737159元。原告代为缴纳的劳保基金合计XXX元均未抵扣工程款,按政策规定该笔款项有70%返还给被告,被告应该将该款自动返还给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书》,原合同约定等一律作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劳保基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劳保基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谈话笔录录音及纸质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总经理承认欠原告劳保基金并答应返还的事实。被告XXX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录音取得的视听资料,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函告、照片、妥投证明、2018年4月21日视频及函告,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主张返还劳保基金和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出尔反尔,明确拒不返还劳保基金,双方一直在为此事进行商谈等的基本案件事实。被告XXX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由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要求被告支付返还的劳保基金、修复涉案工程漏雨问题的函告以及XXX将上述函告送达给被告的照片组成。因上述证据仅证实原告的催告过程,无法达到被告同意返还劳保基金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XXX系从事服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7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承诺书》,承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由甲方在施工报建时按相关规定代缴劳保基金,乙方承诺在相关部门退回劳保基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全额返还于甲方。承诺单位:(盖章)湖南XX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原告XXX加盖了公司印鉴,并注明:“本合同劳保基金不计入合同价和工程款,由甲方另行缴纳,返回部分按乙方承诺执行”。2012年11月8日原告XXX(甲方)与被告XXX(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民营科技工业园株洲XX公司第一期工程……。第二条工程范围和内容:一、工程规格:研发楼、倒班楼、生产车间一,总建筑面积约36825.64㎡。……四、本工程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制作、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三条工程造价:一、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按图纸及编制说明,本合同建筑面积约36825.64㎡。工程包干总价(含税价,钢材项为暂定预算金额。双方约定:本工程所用钢材项用量不变,但单价由双方确定日期另行确认,工程包干总价根据钢材项实际金额的变动进行调整)为人民币约2088万元整……。第八条甲方责任及义务:…XX、甲方在施工报建时按相关规定代交缴劳保基金,返回劳保基金视同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4日,原告XXX向株洲市建设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办公室缴纳劳保基金315926元。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XXX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XXX亦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XXX(甲方)与被告XXX(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费用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该工程所有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含税,含双方协商约定且甲方已代乙方垫付的钢材主材款)。……6、甲方于×年×月×日向×(单位名称)支付的劳保基金315926元,该款按政策若有退回,乙方应于收到退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返还到甲方账户。第三条其他:1、此协议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协议。……”2015年6月5日,被告XXX向原告XXX递交了《关于请求预先支付质保金的报告》,同年6月8日,原告XXX(甲方)与被告XXX(乙方)签订《结算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费用结算……2、2015年6月8日经双方协商,工程总价款调整如下:总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含税……),双方对此不再争议。3、35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同意预支给乙方使用,至此甲乙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经财务核查,双方手续清晰,凭据齐全。……第三条其他1、此协议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协议。2、本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的其他所有有关费用的函、签证及之前与本协议相冲突的结算方式、依据、原合同约定等一律作废,不再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书签订同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株洲XX公司一期工程预支质保金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XXX加盖了该公司印鉴。2015年12月7日,原告XXX在为涉案工程项目办理权属证书时,再次向株洲市建设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办公室缴纳劳保基金737159元,至此,原告XXX为涉案工程项目缴纳劳保基金共计XXX元。2017年上半年被告XXX收到涉案工程项目劳保基金返还款737159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定返回劳保基金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7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承诺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建〔2015〕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劳保基金归集管理……(四)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是企业的工程款,是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来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之上所产生。现原告已按《结算补充协议书》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返还归属发生纠纷,虽然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的其他所有有关费用的函、签证及之前与本协议相冲突的结算方式、依据、原合同约定等一律作废,不再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但该协议未约定废除2012年11月7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外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且原告XXX在该承诺书上特别载明:“……本合同劳保基金不计入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第一笔劳保基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7日,原告XXX缴纳劳保基金737159元,原、被告就该部分劳保基金的返还部分是否抵扣工程款未另行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将该款抵扣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述2017年上半年已经收到全部涉案工程劳保基金返还款737159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该款中包含了原告缴纳的第一笔劳保基金315926元的返还部分。以原告第一次缴纳劳保基金315926元为基数,按70%比例返还为依据,被告XXX应向原告XXX返还人民币221148.2元。被告XXX虽承诺在相关部门退回劳保基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全额返还至原告账户,但承诺书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237365.1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XX公司返还人民币221148.2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6元,由原告株洲XX公司承担14336元,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XXXX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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