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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XX与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芦淞区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城中XX。
经营者贺XX,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株洲市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成XX,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芦淞区XX诉被告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淞区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淞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5625元(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7.5%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城中布匹大市场内经营布匹批发生意,被告经营制衣加工作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布匹、赊欠货款。截止2017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后经原、被告协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8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还1万元给原告,被告仅履行了2个月,归还了2万元后,再也没有付款,尚欠货款25万元。
被告成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芦淞区XX系经营布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成XX经营制衣加工作坊,为此被告到原告处采购布匹,并赊欠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成XX欠付原告芦淞区XX货款2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布匹货款27万元,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每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如被告未能在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请求后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金碧花园5栋2单XX705房屋进行冻结抵押以偿还原告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5月30日付了1万元,共计付款2万元,之后再没有付款,尚欠货款25万元,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之后偿还了2万元,尚欠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XX银行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经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则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6.175%-7.125%。原告主张按7.5%计算违约金,已超法律许可的上限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8年4月起每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1万元,任何一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5月30日还了两期,自2018年6月30日起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其逾期日应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则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9个月)的逾期违约金为13359.4元(250000×7.125%÷12个月×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淞区XX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50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3359.4元(已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淞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为人民币5844元,由原告芦淞区XX承担50元,被告成XX承担5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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