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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600元,共计216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24%的年利率从2019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3月10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9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并承诺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归还的,除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按日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了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如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蒋XX出具手写借条一张:“今借款人张XX(指印)(本人)由于个人资金紧张,特向蒋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指印),本人承诺定于2019年3月(指印)20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张XX(指印)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指印)元每日(同意签字)张XX(指印)借款人:张XX(指印)”。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张XX,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指印),情况属实”。因被告逾期未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0日,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称为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称借条上的字均系被告所书写,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以确认。借条说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合意,一年以下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7.4%,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6.67元(20000元×17.4%÷360天×10天),原告诉请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元每日”,原告陈述上述“支付违约金5%元每日”,因“元”字比较潦草实际为“支付违约金5%天每日”,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5%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年利率高达180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原告又称不知被告借款用途,如此高的年利率被告未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多次出现“元”字,与该处的“元”字极为相似,且该格式条款的原意应该是为:借款人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多少元每日。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向出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非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增加,本案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实质是对违约金予以增加。故应认定为违约金为每日0.05元,违约金计算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共计5.6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为1053.67元[(20000元×17.4%÷12个月×3个月)+(20000元×17.4%÷360天×19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XX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53.67元及违约金5.6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其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的违约金按每日0.05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65元,原告蒋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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