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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XX与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芦淞区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城中XX。
经营者贺XX,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株洲市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芦淞区XX诉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淞区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淞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362.5元(从2017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7.5%暂计算至2019年4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城中布匹大市场内经营布匹批发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布匹、赊欠货款。截止2017年10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何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芦淞区XX系经营布匹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何XX到原告处采购布匹,并赊欠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何XX尚欠原告芦淞区XX货款2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付款,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XX银行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经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则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6.175%-7.125%。原告主张按7.5%计算违约金,已超法律许可的上限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则从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548天)的逾期违约金为2246.4元(21000×7.125%÷365天×54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淞区XX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246.4元(已计算至2019年4月6日,之后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淞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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