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X,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蒋XX与被告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其从2019年3月1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3月10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天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于次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归还的,除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了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谭X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条、收条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蒋XX经人介绍与被告谭X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提供2万元借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万元的收条,同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9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5元每天”。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除违约金因约定按“%5元每天”属约定不明,不能支持外,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其利息自2019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期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蒋XX偿还借款2万元,并计付其自201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计付利率其中2019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19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期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30元,由被告谭X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