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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市XX,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53、54号。
经营者:欧阳满华,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李X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株洲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偿还拖欠的货款4278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2月5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李XX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XX53、54号经营玻璃批零及加工生意,工商登记注册字号“株洲市XX”,经营者欧阳满华。被告李XX经常在原告门店购买玻璃,并赊欠货款。2018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XX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0780元,并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780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至此,该借款性质为货款转为借款。2019年2月1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并于2019年8月5日前还清。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上还载明,如2019年8月5日前未偿还全部欠款,则从2019年2月5日开始以5078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2%的利息。现被告李XX尚有42780元的欠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XX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XX对该欠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应当对全部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认可,只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李XX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李XX身份登记信息、被告李XX身份登记信息、拖欠货款明细、借条、还款协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李X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在株洲市芦淞区XX大市场经营玻璃批零及加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XX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玻璃,并赊欠货款。2018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XX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078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确认条据一份,同时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尚欠的50780元货款转化为借款,并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李XX未予履行,在原告的催促下,2019年2月1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并于2019年8月5日前还清,如届期未还清全部欠款,按50780元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李XX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李XX仅支付了8000元本金,尚有427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由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款通过借条转化而来。被告李XX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XX将其所欠原告货款通过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转化为借款亦合法有效,被告李XX应履行偿还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诉请被告李XX承担偿还借款42780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其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虽未列明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但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株洲市XX偿还借款4278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其自2019年2月5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李XX对被告李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诉讼保全费518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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