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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3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五金加工人员,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X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X。
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2019年租金共计148000元,利息2960元(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租金押金10000元,利息4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第一幢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金按照面积6月/平方米,居住处2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租赁期间内价格不变动,另约定原告付被告押金10000元整,合同到期,被告归还原告押金,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0000元的押金,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度的租金74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其收到了租金和押金共计84000元。
截止2019年6月,被告一直未交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交房,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拒绝交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租金并返还押金,且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押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微信名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收条,拟证明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押金及租金74000元的事实,被告确认已收到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张X为被告的女儿的事实;
证据5、租赁房屋拍摄视频,拍摄时间2019年6月21日,拟证明租赁房屋未进行建设,被告无法履行其交房义务;
证据6、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短信,拟证明2019年7月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短信,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张XX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XX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拟将其坐落在株洲市XX所有的江天休闲山庄内的第一幢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金按照面积6元/平方米,居住处20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租赁期间内价格不变动,另约定原告付被告押金10000元整,合同到期,被告归还原告押金。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0000元的押金,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度的租金74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其收到了租金和押金共计84000元。
截止2019年6月,被告一直未交房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交房,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拒绝交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
另查明:案涉租赁标的物,仅构筑了钢梁结构,厂房没有完全建成。案涉租赁标的物所在地未编制村庄规划。
另查明:占用租金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式为:74000元×273天(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4.35﹪(年利率)÷360天=2441.08元;占用押金利息计算式为:10000元×273天(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4.35﹪(年利率)÷360天=32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否成立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没有提出请求。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租金,经查,约定条件“由于厂房土地等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被告)负责处理,如导致乙方(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甲方应双倍返还当年租金”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
二、由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XX租金740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共应返还84000元;支付占用租金、押金合计840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期间利息损失2770.96元,以后占用租金、押金期间利息损失,以租金、押金合计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押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2元,减半收取1763.6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683.6元,由原告负担1240.5元,被告张XX负担1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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