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X诉被告刘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33545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65.8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其后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XX一楼临街1470号铺面经营布匹批发生意。两被告系夫妻,经常在原告门店购买布匹,赊欠货款。2014年至2015年间,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皮料共计203545元,但仅支付了原告170000元的货款,尚有33545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刘XX、李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罗X系XX纺织商铺实际经营人的证明两份、债务转还凭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货款的视频光碟不予采信。对购销合同、偿还记录中证明双方发生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罗X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布辅市场一楼临XX商铺经营布匹生意,商铺名称为“XX纺织”。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刘XX多次到原告罗X经营的XX纺织商铺购买布匹,被告刘XX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刘XX及刘XX的父亲刘XX出具了一张《账务转还》凭条,内容为:“因子女刘XX与罗X有生意往来,现我承认还壹万元,还清后终结所有生意中的账务。”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李X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XX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被告李X是否需要共同偿还债务。现分析如下: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被告刘XX与其父亲书写的凭条、购销合同等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账务转还》凭条没有原告罗X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刘XX自愿还款但债务人仍然是被告刘XX,故案外人刘XX承诺还款,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是债的加入,不能免除刘XX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货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二、付款要求,原则上是提货付款。如乙方不能一次性付清,则所剩欠款,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即日起_天内全部付清。如乙方过期拖欠货款,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额的5%计算收取。”双方没有协议欠款的付款期限,也未另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以未付的1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自2019年6月3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述两被告在其商铺多次购买布匹,购销合同中收货人签名为“李X”的实际是被告李X,在原告提交的偿还记录里记录的多次支付货款的人“李X”实际是被告李X。虽然在《账务转还》凭条中只有被告刘XX承认欠货款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明确约定此债务为刘XX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债务清偿的明确约定。该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认定被告刘XX所欠的10000元货款为被告刘XX、李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李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X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6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元,共计462元,由被告刘XX、被告李X负担145元,原告罗X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