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因犯流氓罪,1996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贺X,曾用名贺甲,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某、贺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某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因被害人易X、易X、杨XX等人将车辆停放在醴陵市城南大道兰天宾XX(系被告人经营)门口一事,被告人贺X与被害人易X电话沟通挪车时发生口角,挂完电话后,被告人贺X便电话告知被告人贺X某(系被告人贺X的父亲)让其过来。后被害人易X等人来到兰天宾XX内与被告人贺X理论,被告人贺X见被害人易X等人用手指着自己,便用瓷碗朝被害人易X等人砸去,瓷碗砸中被害人杨XX的额头,被害人杨XX的额头当场出血,而后双方揪扭在一起。闻讯赶来现场的被告人贺X某见状即与被告人贺X一起对被害人易X、易X等人进行持续殴打,被害人一方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还手。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易X、易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贺X某、贺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贺X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X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X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贺X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贺X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贺X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贺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X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贺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贺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系因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引发,被告人贺X的主观恶性小,此事未造成严重伤害结果;4、被告人贺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X某、贺X明知他人报警但未离开现场,民警处警时,二被告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贺X某、贺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1、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X的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兰天宾XX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贺X某位于醴陵市城南大道自建房房产相关手续及证明材料、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朱某、罗某某、曾某某、贺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X、易X、杨XX的陈述;4、被告人贺X某、贺X的供述与辩解;5、株渌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3、464、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兰天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某、贺X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某、贺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X某、贺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贺X某、贺X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在接受讯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某、贺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X某、贺X通过向被害人易X、易X、杨XX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易X、易X、杨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当地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贺X某、贺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贺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贺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