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李XX等与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424民初1121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李XX,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屈XX,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班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X、庞X(实习),河南XX律师。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屈XX、中国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李XX诉称,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屈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联盟小区门口路段,与因路面积雪横在道路上的李XX驾驶的NRU6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李XX所驾驶车辆的两原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中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3579.04元,原告李XX住院16天,花医疗费3819.3元。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庭审中赔偿数额变更为13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XX未答辩。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保险限额内,以及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王XX、李XX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5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XX、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李XX资格证书、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肇事车保险情况,交警队处理意见;第二组,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据和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两份,证明两原告住院花费及鉴定费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书2份、证人证言3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伤残及原告李XX的工资收入情况。庭后原告李XX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屈XX庭后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车辆手续合法。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两份鉴定书均有异议,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选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两份鉴定书都申请重新鉴定;对资格证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两份鉴定书虽有异议,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放弃申请,该鉴定书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本院庭后对证人李某、刘X进行调查核实,该证言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二人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因证人王X没有到本院接受核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屈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联盟小区门口路段,与因路面积雪横在道路上的李XX驾驶的NRU6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李XX所驾驶车辆的两原告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3579.04元,原告李XX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819.3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李XX的伤情均构成10级伤残,各支付鉴定费710元。被告屈XX为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XX侵害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屈XX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屈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王XX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579.04元、护理费1009.8元(10853元/年÷365×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误工费5346元(10853元/年÷365×90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50410.84元。原告李XX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19.3元、护理费475.2元(10853元/年÷365×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54150.5元。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以下赔偿顺序进行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7598元(该医疗费项包含原告医疗费135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33061.8元(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超过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损失9041.04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328.73元(9041.04×70%)。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2402元(该医疗费项包含原告医疗费3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48181.2元(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超过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损失2857.3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2857.3元×70%)。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屈XX承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本应由NRU67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XX承担因原告未起诉,本院对这部分损失不在进行处理。关于原告王XX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告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46988.53元,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52583.2元;二、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710、李XX鉴定费710元;三、驳回原告王X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李XX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