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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425民初1615号原告刘XX,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XX、周X,河南XX律师。被告杨X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XX、庞X(实习),河南XX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杨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周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在虞城县利张路乔集乡乔集街西XX,被告杨XX驾驶苏X×××××号XXX小型轿车沿利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许学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罗X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XX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新寨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至虞城县公疗医院诊治。原告刘XX左手、右手掌骨骨折,头部、面部、眼部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03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后又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3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刘XX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刘XX身体、健康、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和痛苦。经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及其他交通参与人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杨XX的过错,致原告刘XX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苏X×××××号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金额为39186元,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中伤者罗X、罗XX已经起诉结案,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罗X23832.2元,赔付罗XX40525.19元,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45642.61元,请贵院注意保险限额;3、原告住院期间过长,请法院详细审查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身体受伤;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杨XX驾驶的苏X×××××号小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第三组:刘XX虞城县公疗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刘XX车祸多发伤,左右手骨折,头部、面部、眼部、等多处损伤;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03天,需要伙食补助,加强营养。第四组:1、刘XX身份证;2、刘XX户口本;3、刘XX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收据。证明1、刘XX基本身份信息,系农业户口;2、刘XX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交通事故给刘X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4、刘XX支出鉴定费700元;5、误工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第五组:1、段XX户口本;2、劳务派遣合同书;3、段XX用工证明;4、个人参保证明;5、段XX误工证明;6、段XX工资单;7、苏州市XX公司运营执照;8、苏州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车票;10、苏州市XX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证明1、刘XX与段XX系母子关系;2、段XX在苏州市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段XX因护理母亲刘XX,误工3个月;3、段XX花费交通费155元。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两份,证明同一事故受伤者罗XX、罗X的赔付金额。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罗X23832.2元,赔付罗XX40525.19元,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45642.61元,贵院判决数额应在剩余限额内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病例上记载的时间与医嘱单上用药的时间可以显示从1月15日至3月12日,以后到4月27日原告无用药记载,因此从3月12日至4月27日之间原告是挂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3、4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身有异议,对证据目的也有异议,段XX是不是原告的实际护理人没有证据显示,而且原告有一个女儿段XX本身是在家,完全可以护理原告,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工资停发的工资表,从原告的证据看,其工资发放是有工资表的,实际收入减少可以从工资表上看出来。工资表是客运公司财务出具的,而工资停发证明是行政公章,工资减少应当由财务公章确认。并且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的吴江到商丘的交通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证明其参与护理三个月的话,回吴江应该有汽车票或者火车票。第五组证明综合说一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段XX是原告的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段XX因原告受伤误工三个月。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病历上显示伤口长一厘米,背侧有伤口长约六厘米,按照伤情鉴定标准均达不到伤残长度标准,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杨XX代理律师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补充意见为:1、段XX当时在外地打工,无法对其母亲护理,实际护理人是段XX。2、段XX有来时的车票,回来时是凑他人的车回吴江上班。3、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出证明盖行政章不具有效力而必须盖财务章。4、原告从3月12日至4月27日之间原告没有用药并不能说明是挂床,因为原告是骨折后期不需要用药。5、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条件,所以不应该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仅凭判决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罗XX和罗X的损失,还应提供汇款单和收到条证明是否赔偿到位。被告杨X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时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病历能够反应原告的住院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中的3、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3、4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认为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面部及左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公开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在虞城县利张路乔集乡乔集街西XX,被告杨XX驾驶苏X×××××号XXX小型轿车沿利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许学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罗X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许学堂、刘XX、罗XX、罗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罗XX、罗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253号、(2015)虞民初字第1252号判决书,判决平安XX公司赔偿罗XX40525.19元,赔偿罗X2383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103天。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刘XX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庭审后,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原告刘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4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面部及左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苏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天×103天);交通费为155元;以上共计1529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XX庭审时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290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付款账号:2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XX)。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969元,被告杨XX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XX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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