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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租赁中国XX公司与A、B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丁XX、黄XX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罗龙,湖XX(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XX2928弄30号,
法定代表人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XX,系丁XX的妻子,
原审被告肖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原审被告黄XX、肖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丁XX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罗龙及被上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丁XX向日立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湖南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升公司)出售的ZX12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以下简称租赁物),并于同日与日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6个月,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首付款117630元,首期租金19276元,2期以后每月租金17400元,租金总额628276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3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黄XX与丁XX系夫妻关系,黄XX于同日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肖XX于同日向日立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丁XX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丁XX确认已收到租赁物,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丁XX共计向日立公司支付509743.13元,其中488331.09元用于支付租金,21412.04元用于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24日,丁XX尚欠租金140244.91元(含留购款300元),违约金69323.86元,
另查明,日立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承诺书、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日立公司与丁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立公司依约向丁XX交付了租赁物,丁XX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丁XX应支付租金与留购款共计628576元(628276+300),但丁XX仅支付租金488331.09元,现日立公司要求丁XX支付剩余租金140244.9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丁XX提出除银行转账支付的509743.13元之外,其已向昱升公司董事长李轶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及另有保险理赔款6000元已抵扣租金的答辩意见,因丁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轶并非日立公司工作人员,该院不予支持,丁XX逾期支付租金,日立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丁XX已支付违约金21412.04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所欠违约金为69323.86元,此后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日立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黄XX作为丁XX的妻子,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现日立公司要求黄XX与丁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日立公司要求肖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肖XX提出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该院认为,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故日立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8日前向肖XX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肖XX免除保证责任,而日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8日前向肖XX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丁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244.91元(含300元留购款);(二)限被告丁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323.86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丁XX、黄XX负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辩称1.其已向昱升公司董事长李轶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丁XX已支付的21412.04元应认定为支付租金,不是违约金,2、原审判决丁XX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过高,应予以调整,
四、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丁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立公司依约向丁XX交付了租赁物,丁XX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丁XX应支付租金与留购款共计628576元(628276+300),但到2014年7月25日止丁XX仅支付租金488331.09元,尚欠租金140244.91元,鉴于丁XX在支付租金过程中多次违约,日立公司已扣除丁XX违约金21412.04元,截至2014年7月24日尚欠违约金69323.86元,丁XX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违约金,原审被告人黄XX作为丁XX的妻子,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对丁XX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被告人肖XX虽对日立公司与丁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了担保函,但日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肖XX主张权利,肖XX可免除保证责任,
针对上诉人丁XX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丁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昱升公司董事长李轶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且丁XX与日立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日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并无不当,2、丁XX与日立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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