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兰律师
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咨询18877176242。
18877176242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A、B、C、D、E与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黄XX,女,汉族,
原告:丁XX,男,汉族,
原告:丁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XX,女,汉族,
原告:陶XX,女,汉族,
原告:周XX,男,汉族,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丁XX、丁XX、陶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峰、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原告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的亲属丁建云醉酒后(乙醇含量154.64mg/100ml)驾驶云AXXX号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马街镇马华XXK3处时,遇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对向驶来,丁建云所驾车在两车临近交会时发生侧翻,车辆倒地后向正前方滑出,其身体向左前方滑出过程中与张XX所驾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丁建云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3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伙食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6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本次事故是丁建云引起的,其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分担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过高,我方垫付的费用希望一起解决,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3、火化证一份,欲证明丁建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经质证,被告张XX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X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是死者丁建云的妻子,原告丁XX、丁XX是死者丁建云的儿子,原告周XX、陶XX是死者丁建云的父母,2014年11月6日晚8时许,丁建云醉酒后(乙醇含量154.64mg/100ml)驾驶云AXXX号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马街镇马华XXK3处时,遇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对向驶来,丁建云所驾车在两车临近交会时发生侧翻,车辆倒地后向正前方滑出,其身体向左前方滑出过程中与张XX所驾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丁建云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XX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方38000元丧葬费,死者丁建云的母亲陶XX出生于1949年3月18日,事发时65岁,死者丁建云的父亲周XX出生于1944年6月8日,事发时70岁,上述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死者丁建云的儿子丁XX,出生于2000年8月30日,事发时14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XX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当中各损失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酌定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9138元【陶XX17790元(4744元/年×15年÷4人)+周XX11860元(4744元/年×10年÷4人)+丁XX9488元(4744元/年×4年÷2人)】,以上费用合计164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因丁建云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958元的20%计10991.6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1919.50元,由原告黄XX、丁XX、丁XX、周XX、陶XX负担607.50元,被告张XX负担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秦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美林
-2-
黄玉兰律师 已认证
  • 执业8年
  • 18877176242
  • 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平台积分

    1912分 (优于84.5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2篇 (优于96.67%的律师)

版权所有:黄玉兰律师IP属地:广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8109 昨日访问量:3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