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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XX与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宁县XX与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宁县XX,地址: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XX(XX),
业主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l971年1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A,女,生于1972年11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A,长宁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宁县XX专卖商场因与被上诉人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上午10左右,应长宁县XX专卖商场经营者的要求,A驾驶原告长宁县XX专卖商场电动三轮车(该车无牌无照),从长宁出发运送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货物到花滩镇人民政府,途中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自翻到路边的排水沟,造成A和搭乘的B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名伤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长宁县XX的经营者A垫付,出院后,A要求长宁县XX认定其属工伤,协商不成,2014年5月9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长宁县XX专卖商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长宁县XX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营业,长宁县XX雇请A为其提供家具售后安装,A听从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安排安装家具,其工资按安装数量多少计件,并到一定时间给付,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没有规定的劳动纪律,由长宁县XX提供劳动工具给A工作,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还雇请了几名导购员,规定有上、下班劳动纪律,约定1000元的保底工资加提成,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主体不能同时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是法人或组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是适格的主体,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长宁县XX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仲裁裁决书的论证结论,故长劳人仲(2014)15号仲裁裁决书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与A之间以其他形式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本案A与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存在人身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受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管理安排,其劳动报酬是按计件结算,接受长宁县XX临时通知完成安装工作,遵守长宁县XX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与A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宁县XX专卖商场负担,
宣判后,长宁县XX专卖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请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报酬是按送货的数量、多少、远近来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A,A为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客户安装家具后,长宁县XX根据安装的家具品名按每件3元至50元不等计发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种较为稳定的用工合同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应当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应当根据双方的合意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A接受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安排安装家具,其报酬按安装的家具品名每件3元至50元不等计发,A的工作时间和报酬均不固定,不受长宁县金亿家私专XX考勤制度约束,在送货、安装家具以外的时间也未接受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故双方不具备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性质,A在为长宁县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可另案向接受劳务的长宁县XX主张权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二、长宁县金亿家私专卖商场与李正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合计2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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