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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艾X1与艾X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23民初518号
原告:艾X1,男,2012年7月6日出生,住中江县XX,
法定代理人:罗XX,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中江县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64年9月4日出生,住中江县XX,
被告:艾X2,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中江县XX,系原告之母,
原告艾X1与被告艾X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直接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XX、林XX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X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1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2月7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育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父亲罗XX离婚,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艾X2与被告罗XX离婚,二、婚生子艾X1由被告罗XX抚养,”原告之父罗元平与被告艾X2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X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XX、被告艾X2与原告艾X1系父母子女关系,罗XX与被告艾X2于2012年2月7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艾X2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XX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制作了(2014)中江民初字第931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艾X2与被告罗XX离婚,二、婚生子艾X1由被告罗XX抚养,”罗XX与被告艾X2离婚后,婚生子艾X1由罗XX抚养,被告艾X2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中江民初字第931号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参照当地基本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X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X2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艾X1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艾X1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艾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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