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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山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世军与范地军、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何世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岑立明,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地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叶锦芬,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大业工业村沙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锦X,男,××年×月×日出生,住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何世X诉被告范地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被告范地X申请追加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苏锦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X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立明,被告范地X委托代理人叶锦芬,被告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锦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X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由包工头范地X雇请,在中山市成丰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中做泥水工,同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铺设吊顶用的木板时,由于角钢坠落致使整层木板连同钢架一起垮塌,原告也随垮塌的木板一起跌落至地下,坠落的角钢砸在原告的腰部、头部,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山市神湾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找各种理由敷衍,拒不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导致原告落下残疾,2011年6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7月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无法提供劳动关系,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2011年8月1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5日被驳回仲裁申请,2011年9月20日,原告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因被告成丰公司不承认雇佣关系导致败诉,原告上诉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雇佣关系存在,于2012年5月24日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2012年6月15日,原告以其为范德军聘请,在成丰公司的厂房内受伤,范德军及成丰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但是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范德军查无此人,系原告将范地X的名字写错为范德军导致无法执行,为此,原告重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91509.58元(包括医疗费1020.3元、误工费555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95.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何世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按每月18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1360.26元;交通费变更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754.72元,并主张被告万成公司、苏锦X与范地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何世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2.民事判决书;3.证明五份、户口簿, 被告范地X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二、原告对被告范地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主张其于2010年11月30日受伤,鉴定结论时间为2011年6月8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是2009年的伤,诉讼主张受伤是2010年,说明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支持,被告范地X不认可请求项目及金额,五、原告为图方便,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原告与被告范地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七、万成公司、苏锦X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范地X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神湾厂房土建工程报价表, 被告万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方员工,我方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万成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苏锦X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万成公司与范地X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成公司将神湾厂房工程发包给范地X,范地X根据万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厂房土建部分工程,何世X受范地X的聘请,在上述工程所在工地施工,2010年11月30日上午,何世X在厂房进行批荡工作时,因站立的铁架倒塌而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何世X被送往中山市神湾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0年12月7日,××证明书,意见为:卧床休息1个月,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陪护1人,2010年12月29日,××证明书,意见为:建议全休1个月,此后,何世X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8.3元,何世X还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88元, 2011年6月8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世X的伤势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世X因高处摔下致第12胸椎及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何世X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2012年6月15日,何世X以其为范德军聘请,在成丰公司的厂房内受伤,范德军及成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令范德军向何世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91509.58元,该判决生效后,何世X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范德军并非案件适格被告为由,要求再审该案,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一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何世X于2014年1月20日以被申请人范德军并非实际存在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范德军、成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2014)中一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准许何世X撤回对范德军、成丰公司的起诉,在此期间,何世X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范地X申请证人景某、肖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景某述称:我们一伙人进行该工程,如何处理都由我们一起商量;何世X负责铺板,我负责批荡,因铁架折断,导致何世X及其他人都摔下来;平时批荡高墙时使用工程专用的脚手架,何世X受伤当天施工现场原焊有铁架,只能将脚手架搭建在原来的铁架上施工,如果没有铁架我们会直接搭脚手架,证人肖某述称:何世X发生事故当时因为铁架钢条掉落,我们从架子上掉下来;当时施工现场约三米高左右焊有钢条,我们无法从地面上开始搭脚手架,故在钢条上架圆钢管,再铺上木板,木板上重新搭建脚手架进行批荡;如果施工场所没有钢条铁架,我们一般会搭建脚手架施工;出事时何世X在铺木板,我在批荡;范地X当天没有在施工现场,我们一伙人一起讨论如何施工,何世X、范地X与万成公司均没有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提出异议,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并当庭辩论终结, 又查:因何世X未能再次提交(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案件中曾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案件的卷宗,并由何世X、范地X、万成公司对证据及庭审笔录进行质证,何世X在(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2.证明;3.××证明书、××程记录、X线检查报告;4.收费收据及收款收据;5.请假单、工资单;6.伤残鉴定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8.居住证明;9.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10.(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载明何世X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审判员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将原件退回何世X, 再查:何世X曾用名何士军,系四川省长宁县人,家庭户别为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11月13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何世X从2006年6月居住在大环小区中环××街××号出租房至今,2013年11月14日,四川省长宁县竹海镇塔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村民秦立X,女,现年75岁,由大儿何世X进行抚养,2013年11月14日,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竹海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何润萍系何世X女儿,何世X提供的户口簿载明何润萍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24日,2014年3月18日,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竹海派出所及四川省长宁县竹海镇塔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何世X一共有5个兄弟姐妹,分别为何世X、何世珍、何世英、何昌莲、何世兵, 本院认为:何世X受范地X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何世X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第二,范地X、万成公司与苏锦X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三,应如何计算赔偿金额, 关于焦点一,何世X于2010年11月30日受伤,于2011年6月8日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范德军、成丰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令范德军向何世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91509.58元,此后,因范德军并不存在,故何世X申请再审上述案件,并撤回对范德军、成丰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2014)中一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准许何世X撤回对范德军、成丰公司的起诉,综上,何世X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足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因本院已撤销(2012)中一法坦民六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准许何世X撤回对范德军、成丰公司的起诉,故何世X起诉范地X、万成公司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范地X雇佣何世X到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范地X作为雇主应对何世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同时,何世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范地X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何世X自负10%的责任, 万成公司将厂房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范地X,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万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范地X,违法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万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万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范地X赔偿责任中40%的责任,苏锦X系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法庭辩论终结,故何世X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范地X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对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世X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何世X是四川省长宁县人,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反映,何世X自2006年6月居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小区中环××街××号出租房直至2013年,故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综上,何世X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共728.3元(何世X主张赔偿1020.3元,其中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88元,并无证据证明该检查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3.住院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何世X住院7天,遗嘱出院后卧床1个月,住院及出院后陪护1人,何世X主张30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138.37元(1853元/月÷30天/月×67天,何世X住院7天,另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共67天;何世X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受伤时在中山市务工,其仅主张按中山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53元/月的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酌定100元;6.鉴定费凭票支持700元;7.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2.81元(何世X受伤时女儿何润萍12岁需计算6年,母亲秦立X72岁需计算8年,合计:7458.56元/年×6年×30%÷2人7458.56元/年×8年×30%÷5人);以上合计为199169.74元,此外,何世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范地X应承担何世X损失的90%为179252.7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252.77元,万成公司因选任过失,应在范地X的赔偿金额内承担40%的过程责任,即向何世X赔偿75701.11元(189252.77元×40%),因万成公司承担责任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范地X承担责任基于雇主责任,由于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的责任,如万成公司、范地X其中一人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归于消灭, 苏锦X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世X赔偿189252.77元; 二、被告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世X赔偿75701.11元; 三、若第一项由范地X履行,则免除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第二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若第二项由中山市万成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履行,则免除范地X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何世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何世X缓交),由原告何世X负担413元,被告范地X负担2230元,被告万成公司负担1487元(原告何世X,被告范地X、万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晓冰 代理审判员陈睿 代理审判员张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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