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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玉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陆祖平、陆步法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特7号 申请人陆祖平, 被申请人陆步法, 代理人黄玉兰, 申请人陆祖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步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祖平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平时无言语表达能力,连吃饭、穿衣等所有生活全靠配偶黄玉兰照顾,现由于原农村房屋已拆迁,需要办理相关房屋的拆迁安置等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陆步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2、户口底册;3、户口簿, 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陆步法有××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该所出具了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陆步法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中-重度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外,本院至原陆步法所在村委会及现居住地了解,其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玉兰自愿担任陆步法的监护人,陆祖平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陆祖平、被申请人陆步法的代理人黄玉兰的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中-重度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陆步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曹维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雅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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