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晓莉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8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上海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顾某、顾某某、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死者某卫与案外人卢某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系在某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应死者家属和实际车主请求帮助代为补缴社保,申请人与死者某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向相关案外人以及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调取了证据可以证明和还原本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举证了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杭存根签署的协议书、某杭存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某出具的证明、挂靠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卫与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委托某杭存根办理某卫工伤认定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常熟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等,用于证明申请人与某卫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人举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申请人自行向有关部门提交,其上载明某卫系申请人驾驶员,申请人承诺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出具了认定申请人员工某卫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申请人虽然还举证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但显然难以推翻申请人自行向有关部门提交材料的证明力。故申请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主张再审本案,缺乏充分依据。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