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3月至7月期间,A、B、C三公司签订了22份《内贸代理协议》《商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委托B公司采购钢材产品并按照全额货款的1.5%每月支付代理费,B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向C公司购买钢材产品,A公司再以较高的价格将B公司代为购买的钢材产品销售给C公司,但各方之间并不实际交付货物。
法律问题
1.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的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各方支付的买卖价差应当如何认定?
律师分析
根据前述交易模式,C公司可以支配B公司支付的货款使用,B公司通过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获取利润,A公司通过低买高卖之间的差价获取利润。各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钢材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C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
同时,B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三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取得款项的一方即C公司予以返还,不能清偿的部分为B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