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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内摔伤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年09月06日 | 发布者:马艳艳 | 点击:6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简要案情王小某是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某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2015年6月19日11时31分左右,王小某在该小学的教学楼里被同校一年级一班的高小某绊倒,致王小某受伤。王小某即被送往深圳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25


简要案情

王小某是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某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学生,2015年6月19日11时31分左右,王小某在该小学的教学楼里被同校一年级一班的高小某绊倒,致王小某受伤。王小某即被送往深圳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王小某住院及出院后休养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所对王小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王小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小某的监护人认为,王小某在学校放学时被人绊倒受伤,盐田区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高小某的父母高某某和李某某亦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此,学校及高校某的监护人应向王小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687.7元。学校和高小某的监护人均辩称: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监护,对王小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小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盐田区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某赔偿人民币132139.92元;二、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某赔偿人民币22023.32元;三、驳回原告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该案例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1199)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6条(1173)和第28(1175)条分别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中,不仅首先要分析考虑教育机构的责任,同时,还应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看是否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并不能完全替代家长的监护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小某作为小学一年级在读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本应在一年级学生放学时给予合理的组织和引导,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但被告盐田区某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王小某放学时未正常在走廓行走,而是跑步前行,其在小跑至高小某所在教室前门外走廊时,因高小某恰好出教室门并在走廊上滑行一大步,王小某因此被绊倒受伤。王小某自身跑步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高小某出教室门时非正常迈步(滑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比较王小某跑步行为和高小某非正常迈步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因学校教室外走廊狭窄且放学时时值学生陆续通过走廊,王小某自身跑步行为有一定的速度冲击,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即便高小某没有非正常迈步,也极易因此碰撞他人而摔倒;而高小某的非正常迈步(滑行)行为的危险性相对较小,造成本人或他人摔倒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王小某跑步行为的原因力大于高小某非正常迈步行为的原因力。

法院因此确定原告自身过错责任比例为30%,被告某小学和高小某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60%、10%。因高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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