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兹柏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8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女。
被告:胡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兹柏,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办理屯溪区某房屋及X号车库产权登记手续,并立即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及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12月8日因房屋拆迁,通过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坐落于屯溪区某房屋和某车库。
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以4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因该套房屋属于两被告拆迁安置房,登记过户给乙方时所发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承担。
《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共同申请,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法律服务所作出(2013)阳证字009号《见证书》。
《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并经见证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20日通过建行账户向被告胡某乙分别转账汇款330000元和105000元,合计汇款435000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车库钥匙。
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入住该房屋至今。
2019年1月9日屯溪区阳湖镇政府发布并在小区公示栏张贴了《阳湖安置片区不动产转移登记公告》,要求小区拆迁安置户按照公告的时间,并带上相应的材料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房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两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再支付数十万元,否则将不去办理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与实际不符,原告并没有多次与我方商量,原告第一次找我们就说直接走法律程序,后来原告妻子找我们,因我们那两晚临时有事没有与原告商谈,原告就说走诉讼程序,后来原告还威胁我们,如我方有人身伤害就是原告对我不利的;我们不想与原告有麻烦,原告拿他的合同去办事就好了,与我们无关,希望原告也不要找我们麻烦。
被告胡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7年12月8日因房屋拆迁,通过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坐落于屯溪区某房屋和某车库。
2013年4月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以4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即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
被告未曾在涉诉房屋居住。
2019年1月9日,涉诉房屋房地产权证下发,2019年1月9日屯溪区阳湖镇政府发布并在小区公示栏张贴了《阳湖安置片区不动产转移登记公告》,要求小区拆迁安置户按照公告的时间,并带上相应的材料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上述事实,由涉诉房屋《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书》、《阳湖安置片区不动产转移登记公告》、银行转账凭证、缴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借贷履行协助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就过户和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按规定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屯溪区屯溪区某房屋和某车库过户,因该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坐落在屯溪区阳湖镇花上园小区8栋303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某名下,相关税费按规定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