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兹柏律师
李兹柏律师
安徽-黄山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余X、王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兹柏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570300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利息,利息以570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3.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4.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875600.91元错误。(一)根据余X提交的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自2018年3月20日后已归还王X借款1129700元,扣减用于归还2019年1月17日20万元和2019年2月25日40万元短期借款后还支付529700元,将此认定为归还利息显然错误,双方对2018年3月20日20万元、2018年3月21日50万元和2019年4月26日40万元合计11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是在2020年3月19日出具借条时才约定利息,且利息起算点是2020年3月19日,故2020年3月19日前余X支付王X529700元是用于偿还110万元本金。(二)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借款时余X与王X并无来往,从未向王X借款,案涉借款一直是和胡X联系,由胡X操作王X账户支付,上述事实王X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自认。王X与胡X系夫妻关系,因此支付给胡X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案涉借款。一审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查明余X及其子余X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向胡X支付328500元,系应胡X要求支付,应从借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利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余X还款合计1129700元,扣除短期还款,余X在2019年11月27日已归还王X529700元,认定为支付利息,同时判决截止2020年2月29日利息80399.09元,据此计算,在2020年2月29日前即要余X承担610099.09元错误。若双方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按照利息合法保护上限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到2019年4月26日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13个月,利息为182000元(13×70万×2%),从2019年4月26日到2020年2月29日借款本金1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利息为220000(10×110万×2%),故截止2020年2月29日按照法律保护最上限利息是402000元,一审判决余X承担610099.09元利息及截止2020年2月29日利息错误。

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余X向王X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事实,余X在一审中已予以确认。二、借款发生后,余X均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9年10月19日归还20万元本金,欠本金90万元,利息为56000.91元,该事实经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也与一审王X提交的证据相符。三、借贷关系自发生之日起即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20年3月19日是经结算后明确本息合计956000元,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四、余X所归还的款项中,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中224399.09元为归还本金,归还利息为305300.91元,截至2020年3月29日,余欠借款本金为875600.91元,利息为80399.09元,符合客观事实。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余X偿还王X借款本息956000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以9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机构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二、余X支付王X律师费17800元;三、诉讼费由余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余X因经济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向王X借款20万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王X借款50万元、于2019年1月17日向王X借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25日向王X借款40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向王X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70万元,王X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20年3月19日,余X向王X出具借条,载明余X向王X所借款项为:2018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8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9年4月26日借款40万元,截至2020年2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956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到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余X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其公民身份号码。王X提交余X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于2019年10月26日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从银行流水显示,余X还款情况为:2018年5月1日还款21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21000元、2018年6月17日还款21700元、2018年7月18日还款21000元、2018年8月18日还款21000元、2019年1月18日还款22000元、2019年1月26日还款20万元、2019年2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9年3月1日还款17万元、2019年3月4日还款23万元、2019年3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9年4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9年5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9年6月20日还款21000元、2019年6月25日还款8000元、2019年7月22日还款21000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21000元、2019年8月26日还款8000元、2019年10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0月21日还款35000元、2019年11月27日还款4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129700元。余X陈述其及其儿子余X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款的方式陆续支付王X妻子胡X共计3285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胡X与余X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胡X在X县农商行为黄山市X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付息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胡X在2017年2月9日受黄山市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以公司‘广华X园项目’的门面房,抵押到X县农商行为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项目工程款……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开始,公司向余X借款支付上述贷款利息。根据目前公司的运营现状……余X为上述抵押房产不被银行拍卖,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胡X在X县农商行为公司贷款的应付月利息约2万元,支付到胡X在X县农商行的还款付息专用账户……”

一审再查明,王X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X因需向王X借款并出具借条,王X向其交付了款项,并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合理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王X向余X交付借款后,余X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关于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2月25日的短期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余X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仅载明2018年3月20日20万元借款、2018年3月21日50万元借款及2019年4月26日40万元借款,并未将2019年1月17日20万元和2019年2月25日40万元的短期借款计入双方结算,且该两笔借款均于借款后十日内即清偿,王X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故该两笔借款无息。关于余X及其儿子余X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支付至胡X的款项是否系归还案涉借款。王X已举证证明胡X与余X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款项支付时间、支付数额与胡X、余X签订的协议能相互印证,故余X及其儿子余X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支付胡X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对余X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若余X认为胡X欠其款项,可在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关于余X欠王X本息数额。双方约定月利率2%,对于每次还款用于付息还是还本没有约定,余X已付款项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结合双方借款、还款情况及上述债务清偿顺序及王X诉讼请求计算,截至2020年2月29日,余X尚欠王X借款本金875600.91元、利息80399.09元。此后利

息王X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予以支持,但应以875600.91元为基数。关于律师费,双方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王X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该费用系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支持律师费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875600.91元;二、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截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80399.09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7560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三、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王X负担994元,由余X负担6837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余X于2019年1月17日向王X借款20万元,于2019年1月26日归还该借款;又于2019年2月25日借款4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归还17万元、2019年3月4日归还23万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不作为本案借款本金、还款、利息的计算。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王X提交两份借条复印件,系余X于2019年10月20日及2019年10月26日向王X出具,分别借款70万元及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余X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X尚欠王X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余X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2018年3月21日余X向王X借款20万元,2018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2019年4月26日借款40万元,共计110万元,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956000元,表明余X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知情且认可,其认为未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X应归还尚欠本金及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问题。一审结合王X提交的借条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就已还款项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并无不当,但在计算中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截至2020年2月29日,余X尚欠借款本金875394.19元,利息71403.82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以上合计946798.01元。该数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不一致,本院以上述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借条约定2020年2月29日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王X起诉要求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X主张案涉借款系王X妻子胡X操作王X账户支付,余X及其子余X向胡X账户转账的款项也应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全部由王X账户转入余X账户,借条也是由余X向王X出具,案涉借款双方当事人应为王X与余X。余X与胡X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余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律师费1万元。

二、维持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875394.19元。

四、变更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2021)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截至2020年2月29日利息71403.82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875394.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王X负担1031元,由余X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王X负担80元,由余X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李兹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业务领域主要代理经济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其经济类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