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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李兹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8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戴X,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X,男,199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与被告郑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郑X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反诉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决郑X立即支付戴X拖欠租金33333元;2.判决郑X立即支付戴X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戴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郑X因经营需要向戴X承租了一间商铺,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郑X承租戴X位于安徽省黄山市X××楼××幢××号××号,建筑面积为248m,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为100000元/年,押金为10000元。郑X依约向戴X缴纳了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商铺租金20万元、押金1万元。之后郑X就不再向戴X支付租金,且郑X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22年1月31日将店铺钥匙交付给戴X。但是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31日郑X并未依约支付租金,戴X多次催要上述费用,郑X拒不支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戴X同意,郑X擅自将房屋的结构做了改动。综上,因郑X的违约导致戴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存续已经失去实际意义,且戴X因此受到了重大损失,在协商无果的之下,戴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X辩称:一、案涉房屋租赁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2019年底至2020年5月、6月份期间,根据黄山市疫情防控政策的需要,全市商铺均处于关闭状态,双方对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故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当减少。根据最高院审理涉疫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第5、6条,承租人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收入减少或没有收入的,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的租金。本案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应的租金标准依法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变更。故戴X第一项关于租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均存在错误。二、律师费未提供凭证,且费用过高。三、戴X陈述2022年1月31日交付钥匙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由于疫情,郑X2020年9月28日之前就已通知不再租赁案涉房屋,但戴X一直不愿意出面处理,无奈郑X通过跑腿公司将案涉商铺钥匙邮寄给戴X,对于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扩大损失不应由郑X承担。

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戴X立即支付郑X押金10000元;2.判决戴X协助郑X立即拆除其购买的安装在X××楼××幢××号××号房产内的厨房升降机;3.本案诉讼费由戴X承担。事实与理由:郑X与戴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后,郑X向戴X支付了商铺租金20万元、押金1万元,且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郑X为了经营的需要采购了价值2.5万厨房升降机。2021年12月11日,郑X将案涉房产钥匙交付给了戴X,双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但戴X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允许郑X将厨房升降机带走,且不退还押金。为此,郑X提起反诉。

X辩称:一、戴X无需支付郑X押金1万元。因本案从合同期限内,郑X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郑X逾期未支付租金属于根本违约,故押金1万元不应当予以退还。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可以看出,对于郑X在租赁的店铺内进行的装饰装修及新增的装饰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在合同解除时由戴X所有,戴X不再对郑X进行补偿。三、升降机是与墙体相连接进行安装,在合同解除时戴X已要求郑X对店铺内的物品进行拆除,而郑X未拆除。可以看出,郑X默认店内的设备及新装修的装饰设备归戴X所有,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戴X(作为甲方)与郑X(作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X××楼××幢××号××幢××号××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为100000元/年,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一年房租,以后每年租金均在当年9月29日一次性付清;乙方需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向甲方缴纳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时,经甲乙双方确认并交接后退还押金10000元;本合同终止后15日内,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终止时的状态将所租赁商铺交付甲方,乙方新装修的设施、设备,由甲方所有,甲方不再给予乙方补偿;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戴X将案涉商铺交付郑X使用,郑X交纳了10000元押金及三年租金30万元。郑X接受案涉商铺后,对案涉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安置了一台厨房升降机。后因郑X提出解除合同,经戴X同意后,郑X2021年12月11日将案涉商铺钥匙归还戴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戴X与郑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戴X已将案涉房产交付郑X,郑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租金应计算至郑X将案涉商铺钥匙归还戴X之日即2021年12月11日。案涉商铺系用于经营餐饮业,鉴于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其没有营业收入或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基于公平原则,郑X有权提出减免部分租金,本院酌情认定减免1.5个月租金,故郑X已经支付的三年租金对应租期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2日,郑X实际尚欠戴X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1日的租金8055元(计算方式为8333元/月÷30天×29天)。因郑X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戴X虽然同意并接收了案涉商铺钥匙,案涉《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但郑X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戴X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郑X支付,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及郑X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郑X承担的律师费为3000元。

关于郑X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经甲乙双方确认并交接后退还押金10000元”,现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戴X理应返还郑X交纳的押金,故本院对郑X要求戴X返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后15日内,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终止时的状态将所租赁商铺交付甲方,乙方新装修的设施、设备,由甲方所有,甲方不再给予乙方补偿”,郑X要求戴X返还其安装在案涉商铺的厨房升降机,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戴X的本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郑X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X租金805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055元;

二、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X押金10000元;

三、驳回戴X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郑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由戴X负担354元、郑X负担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兹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业务领域主要代理经济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其经济类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