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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费X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兹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7日 5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198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XX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X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XX区。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费XX、原审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20)皖XX2民初X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为由王XX承担所有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费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其应与王XX共同承担账目中的270000元,是错误的。1.一审中费XX曾说与王XX之间的所有账目均为二人之间往来,姜XX并不知情;2.王XX写给费XX的借条中的577400元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并非姜XX的生活所用;3.王XX与费XX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在王XX与其离婚之后。以上所述有王XX的借条和离婚证等证据为证,请求核实。

XX辩称:其与王XX同为滁州人,2005年同时到黄山参军,系战友。王XX2010年退伍,费XX与姜XX2011年左右就认识,后王XX和姜XX结婚。王XX、姜XX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陆续向费XX借款合计达627400元,款项分别通过费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其中费XX向王XX转账借款357300元,向姜XX转账借款270000元。姜XX应当对270000元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一、双方恶意串通、离婚不离家。王XX和姜XX于2015年12月3日协议登记离婚,属于王XX和姜XX之间的私密行为,不具有公开公示效力。王XX和姜XX协议离婚,在王XX和姜XX之间能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但通过其离婚协议内容“离婚后男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现金65万,2016年4月30日前付现金50万元整给女方,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在2016年3月1日前给女方20万买车,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王XX和姜XX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债务,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费XX不发法律效力。二、当初最早是王XX向费XX借款,之后再借费XX表示不同意,于是姜XX出面借款,费XX出于战友情和对于姜XX的信任,于是向姜XX借款,27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到姜XX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该款项与王XX和姜XX是否离婚无关,案涉的两份借条是王XX、姜XX借款之后补出具的,王XX自愿对姜XX的270000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不影响姜XX本人对27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认定,姜XX对其本人的27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通过费XX的流水显示:2015年1月11日向王XX工商银行转账12万,2015年10月29日向姜XX农业银行转账7万,这两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3日王XX和姜XX恶意串通协议离婚之前,7万元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直接由费XX支付到姜XX账户,足以证明姜XX对借款明知并认可,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尽管借条中注明用途为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但该工程的收益用于王XX和姜XX家庭开支,姜XX享受了王XX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和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姜XX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三、姜XX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其将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交给王XX使用理由不能成立。

1.通过证据证实,姜XX对王XX的全部借款均知情,抗辩称不知情,显然是为了逃避承担债务。2.从姜XX的抗辩进一步证实王XX和姜XX之间恶意串通,虚假离婚。如果真离婚,即使王XX强行适用姜XX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姜XX完全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注销在王XX处的手机号码绑定的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账户,而姜XX并没有去注销,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法律后果,显然是姜XX授意王XX使用其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账户,且他们办理完协议离婚后,王XX是离婚不离家,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款项进入的姜XX账户,姜XX应当还款。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XX未递交任何证据佐证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从司法的公平正义角度看,本案姜XX在离婚时和离婚后陆续得到费XX向其支付的款项,姜XX也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而费XX因向王XX和姜XX出借了627400元借款,该款项大部分资金是费XX向亲朋好友借款,现在王XX和姜XX一直未还款,而费XX并没有因王XX和姜XX未还款而拒绝清偿自己亲朋好友的债务。其以消防队员的绵薄工资来一点一滴偿还帮王XX和姜XX所借的款项,其儿子刚出生,依靠父母救济,其日子过的非常艰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姜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274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和以57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王XX、姜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姜XX原系夫妻。王XX、姜XX自费XX处借款。费XX分多次向王XX、姜XX转账,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向王XX转账120000元、同年10月29日向姜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同年12月31日向王XX转账92000元、2016年1月30日向姜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15000元、同年1月31日向姜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1月31日向姜XX支付宝账户转账15000元、同年2月1日向姜XX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同年3月30日向王XX转账50000元、同年3月31日向王XX转账45300元、2017年12月7日向王XX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7日,王XX向费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补充(补写)借条借款人王XX因做工程手头不便,财务进账,向费XX借到577400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日期自签写补充(补写)借条2018年1月7日起,双方约定到2018年5月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王XX向费XX出具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XX因做工程手头不便,财务进账,向费XX借到50000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日期自签写补充(补写)借条2018年1月7日起,双方约定到2018年1月2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王XX、姜XX于2015年12月3日在滁州市X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XX自费XX处借款62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XX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其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577400元于2018年5月1日归还、5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归还,但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费XX要求其中50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5774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费XX要求王XX还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姜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XX、姜XX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离婚,在此之前费XX向王XX出借金额为19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因王XX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系用于工程项目,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姜XX也不认可,故姜XX不应对该19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费XX在王XX、姜XX离婚之后向王XX出借的2XX300元,因王XX、姜XX已离婚,故该院对费XX要求姜XX偿还该部分借款不予支持。对于费XX向姜XX农业银行、支付宝转账的270000元,姜XX质证时称是王XX使用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其对借款不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即使姜XX所称属实,其将个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出借给他人使用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该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姜XX应当对该27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费XX借款本金627400万元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57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姜XX对王XX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70000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0元,合计10630元,由费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费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费XX。

二审中,姜XX提供贷记卡账户银行流水清单2份,具体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至3月30日,证明费XX转入姜XX账户的款项系王XX使用,用于支付工程款,并非用于姜XX的生活。

XX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尾数为8095的银行卡系王XX使用,且也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交易明细中绝大部分是小额消费支出,恰恰证明该账户资金接受的费XX借款用于姜XX个人消费。2.该银行流水仅是2016年1月26日至3月30日的流水,该流水仅是该账户的部分流水,如调取其全部流水,恰恰可以证明属于其个人消费。

XX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费XX妻子顾XX与姜XX微信聊天记录。2.王XX与费XX妻子顾XX聊天记录。证明:1.费XX与姜XX认识多年,姜XX对全部借款是明知的,27万元的借款系姜XX的借款,其抗辩对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姜XX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义务。2.2015年12月3日双方系假离婚,王XX与姜XX恶意串通,双方尽管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与离婚之前没有区别,并一起生活。

XX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离婚后王XX没有给我钱,我没有办法离家租房住,所以说当时我一直住在我们结婚的房子里,王XX住在他父母家,对方说的离婚不离家不真实。2.其对全部借款明知并不能得出要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因为借条上并没有其的签字,费XX也没有要求其签字,说明其没有承诺对这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对姜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姜XX对270000元借款不知情,并为王XX所使用。对费XX提供的证据因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姜XX应否对27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费XX与王XX原系战友关系,费XX在王XX与姜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陆续向姜XX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款共计270000元。姜XX辩称其银行卡等在王XX处并由王XX使用,其对王XX向费XX借款并不知情,同时王XX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对费XX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审查,能够证明姜XX对王XX向费XX借款是知晓的,并且姜XX本人的银行卡内已收到270000元款项,至于姜XX如何使用,不是本院的审查范围。故姜XX对其收到的270000元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姜莎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李兹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业务领域主要代理经济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其经济类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