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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张XX等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兹柏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79年出生于河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住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日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兹柏,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4年出生于XX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日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XX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69年出生于XX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日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虹,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93年出生于XX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XX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日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份,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共同商定,四人共同驾乘豫E×××**号金杯面包车到各地铁路、公路等建设工地项目部以当地的村民名义收购钢筋头倒卖。期间,发现以学校老师名义,向工地项目部领导谎称学校建设、做展板等需要一些钢筋,项目部的领导信以为真,就送他们一些钢筋。于是,便共谋由范XX陪同张XX到工地项目部找项目部的领导,张XX则假冒工地附近学校的老师,以学校搞活动制作展板、学校基建等需要钢筋为幌,到工地项目部骗取钢筋,然后,四人将骗得钢筋装上面包车运到废品收购站出售,冯XX主要负责驾驶车辆,冯XX主要负责钢筋的装卸。所得赃款除去四人共同开支后由被告人范XX为一方与被告人张XX、冯XX、冯XX为一方,双方平分,另由两方各出65元给被告人冯XX开每天130元工资。2021年5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窜至XX县、XX等地,通过上述作案方式,在当地的公路、铁路建设工地项目部实施诈骗作案9起,骗取钢筋共计11.96吨,骗得的钢筋均出售至XX县“XX”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款共计35166元。案发后,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的亲属替四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张XX系主犯,被告人冯XX、冯XX系从犯;四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判处被告人范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冯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冯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庭审中根据本院调整量刑的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冯XX、冯XX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从作用地位来说,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范XX不是组织领导者,不构成主犯;3.被害人有过错;4.范XX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5.范XX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范XX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张XX只是联络人,属于从犯;3.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4.张XX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四被告人中有三人为一家人,家中幼子需要近亲属照看等实际情况,对张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冯XX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行为,只是为转移诈骗所得财物提供了帮助,属于从犯;3.冯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4.冯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5.本案四被告人均系亲属关系,其中冯XX与冯XX是父子,在家庭中为顶梁柱,且冯XX患有遗传性高血压,不宜长时间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对冯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冯XX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装卸钢筋,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属于从犯;3.冯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冯X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结合冯XX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上述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四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XX高速”项目部钢筋0.81吨。四被告人接着又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安徽路桥集团XX东线公路改建项目部钢筋0.44吨,将两次骗得的钢筋一并出售,销赃得款3625元。

2.2021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隧道集团工程有限公司XX三标二分部项目部钢筋0.55吨,销赃得款1595元。

3.2021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隧道集团工程有限公司XX三标三分部项目部钢筋1.655吨,销赃得款4800元。

4.202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又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隧道集团工程有限公司XX三标三分部项目部钢筋0.705吨,销赃得款2079元。

5.2021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八局XX二标二分部项目部钢筋1.485吨,销赃得款4380元。

6.202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交路建池黄铁路站前四标项目部钢筋2.075吨,销赃得款6121元。

7.202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四局XX一标三分部项目部钢筋1.725吨,销赃得款5147元。

8.202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驾车至XX县,以同样的作案方式,诈骗中铁八局XX二标二分部项目部钢筋2.515吨,销赃得款7419元。

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在XX县驰红宾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金杯牌面包车1辆(车主范XX、车牌号豫E×××**号)、驾驶证2本、居民身份证4张、手机4部、银行卡2张等物品,以及被告人张XX现金3055元。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35166元,已发还上述被害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冯XX、冯XX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分别为6945元、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豫E×××**号金杯面包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证人提供的钢筋出库登记单照片、微信截图及照片、被告人装运钢筋照片、涉案车辆出入案发现场及钢筋称重照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账单、XX县“XX”再生物资回收公司收购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预缴凭证,证人钱某、肖某、王某、杨某1、周某1、尤某、陶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范XX、张XX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证人钱某、时某、唐某、肖某、王某、卢某、张某、杨某1、高某、周某1、杨某2、周某2、周某3、尤某、陶某2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张XX、冯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XX、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XX、冯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XX、冯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范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以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系从犯、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豫E×××**号)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李兹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业务领域主要代理经济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其经济类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