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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兹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5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皖10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前后,被告人魏XX单独或伙同汪X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XX、XX、佳亿XX、XX、XX五家公司的名义为XX公司、XXXX公司,被告人罗XX实际控制的XX、XX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一)魏XX成立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魏XX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XX。魏XX成立该公司后,主要实施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
XX公司从2016年3月23日到2016年10月23日为自己开具了565份用于农产品收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330XXXX7027元,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XXX.51元。其中2016年3月至同年10月,魏XX在没有真实农产品进项的情况下,为XX公司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354份,金额为202XXXX7933元,抵扣进项税额为XXX.29元。
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魏XX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为XX公司及罗XX(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5份,金额为272XXXX5538.57元,税额为XXX.43元,价税合计为318XXXX5580元,发票均已认证并抵扣。其中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为XXX.67元,税额为587415.33元,价税合计XXX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金额为162XXXX8461.65元,税额为XXX.35元,价税合计189XXXX5600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金额为XXX.25元,税额为XXX.75元,价税合计XXX元。
另查,休宁县国税局根据黄山市国税局交办案源,成立检查组,从2017年4月11日起对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8月魏XX缴纳税款共20万元。
(二)魏XX伙同汪X成立多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魏XX和汪X(另案处理)与罗XX约定由魏XX和汪X为罗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罗XX按发票总金额的5%支付二人报酬。同年11月8日魏XX和汪X成立了XX公司,法人代表为张X。同年11月10日,二人又成立了佳亿XX公司,法人代表为吕X。两个公司的地址均为休宁县齐云山镇滨江大道XX。魏XX和汪X成立上述两个公司后,实施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魏XX和汪X在没有真实农产品进项的情况下,为XX公司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44份,金额为XXX元,抵扣进项税额为XXX.2元;为佳亿XX公司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42份,金额为XXX元,抵扣进项税额为XXX.2元。综述,魏XX与汪X共同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金额共157XXXX0080元,抵扣进项税额共XXX.4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魏XX和汪X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为罗XX实际控制的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5份,金额为XXX.2元,税额为XXX.8元,价税合计XXX元,发票均已认证并抵扣。其中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为XXX.53元,税额为722578.47元,价税合计XXX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为XXX.67元,税额为383572.33元,价税合计XXX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魏XX和汪X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佳亿XX公司的名义为罗XX实际控制的XX、XX二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金额为XXX.83元,税额为XXX.17元,价税合计XXX元,发票均已认证并抵扣。其中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为XXX.01元,税额为404599.99元,价税合计XXX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为XXX.82元,税额为662503.18元,价税合计XXX元。
综上,魏XX与汪X所设立的XX、佳亿XX两家公司共同为罗XX所控制的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7XXXX3846.03元,税额为XXX.97元,价税合计149XXXX7100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XX、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抵扣,罗XX也按约定将开票返点费支付给汪X,然后汪X、魏XX他们之间再进行利益分配。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魏XX伙同汪X成立了XX公司,法人代表为王XX。同日,二人又成立了XX公司,法人代表为丁XX。两个公司的地址均为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XX。汪X和魏XX成立上述两个公司后,实施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魏XX、汪X在没有真实农产品进项的情况下,为XX公司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39份,金额为XXX元,抵扣进项税额为300710.8元;为XX公司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24份,虚开金额为XXX元,抵扣进项税额为174226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魏XX、汪X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为XXXX公司及罗XX实际控制的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8份,金额为144XXXX9641.04元,税额为XXX.96元,价税合计169XXXX6080元。其中为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金额为XXX元,税额为542531元,价税合计XXX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金额为112XXXX8282.04元,税额为XXX.96元,价税合计131XXXX2190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汪X和魏XX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为XXXX公司及罗XX实际控制的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9份,金额为130XXXX1076.95元,税额为XXX.05元,价税合计152XXXX8060元。其中为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为XXX元,税额为512040元,价税合计XXX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金额为XXX,31元,税额为XXX.69元,价税合计XXX元;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为XXX.64元,税额为585375.36元,价税合计XXX元。
中国人民银行黄山分行在工作中发现XX、XX二个公司存在资金交易等方面可疑,涉嫌虚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套取退税,于2017年3月遂将该线索移送至黄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过对XX、XX公司电子底账信息查询,XX、XX公司分别为X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均处于滞留状态。
(三)被告人魏XX总的虚开增值税数额及认证抵扣数额、归案等情况
综上认定,被告人魏XX单独或伙同汪X共同虚开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金额共396XXXX1373元,抵扣进项税额共XXX.49元;单独或与汪X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5XXXX0102.59元,税额为114XXXX6717.41元,价税合计789XXXX6820元,其中已被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的税额为XXX.4元,给国家造成损失。
被告人魏XX单独或与汪X共同为罗XX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罗XX按照为其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的4%-5%作为返点费用给魏XX、汪X。魏XX从中获取不法利益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XX于2018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至同月27日被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XX家人替其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XX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成立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75XXXX0102.59元,税额为114XXXX6717.41元,价税合计789XXXX6820元,其中已被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的税额为XXX.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魏XX退出少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性,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魏XX单独或伙同汪X为罗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六百二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零七分,责令魏XX、汪X、罗XX退赔,上缴国库(该款已全部退赔,魏XX退出20万元已上缴至休宁县国税局,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其余损失均由罗XX退赔。);被告人魏XX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五十八万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责令XX公司、魏XX退赔,上缴国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XX上诉称:1.对XX公司开具的37张发票,是罗XX让XX公司开具的,确实与罗XX有关;2.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且应当认定其为从犯;3.其从检察机关到法院一直表示认罪认罚,但在本案中没有体现,处罚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第2、3点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XX提出的对XX公司开具的37张发票,是罗XX让XX公司开具的,确实与罗XX有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上述37张发票是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中间人提供的票面信息让其开的,中间人给其的返点,罗XX和XX公司有什么联系其不清楚;罗XX的供述也证实其和XX公司不熟悉,休宁XX公司是否与XX公司有真实交易其也不清楚。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XX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且应当认定上诉人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魏XX、罗XX、汪X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XX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从检察机关到法院一直表示认罪认罚、原审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X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成立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魏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魏XX退出少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兹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业务领域主要代理经济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及其经济类犯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0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