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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7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8日,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5日,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杨义与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0日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许华华与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55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各项损失至459711.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03时11分,韩某某以“停经37+4周,阴道流液2小时”为主诉入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1.孕3产0孕37+4“周ROA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同日19时35分,韩某某经会阴侧切助娩一男婴,胎儿娩出后1小时55分阴道总出血量3000ml,韩某某及其家属同意开腹止血,但医院开腹后行子宮次全切除术。经恢复平稳后,新生儿随韩某某于2017年8月8日一同出院。原告认为: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知情告知义务、延误治疗、误诊误治等过错,并导致子宫全切除的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被告在原告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原告的家属在明确知道手术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并同意被告的医疗行为。被告所有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作因果关系鉴定,但原告未作。被告现申请医疗过错和参与度鉴定,只有通过因果关系的鉴定,才能确认是谁的过错。其他意见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用血支出728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将原件提交报销单位报销,不应再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原件比对,故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同时被告存在诊疗过错,诊疗过程中存在延后,将病情通知家属存在延后,还存在欺骗病人家属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病历不全面,病历有添加、涂改,且系复印件,应当通过鉴定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有添加、涂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实施子宫切除是在抢救原告的情况下实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4.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先实施切除手术后通知家属,延迟通知家属,病人家属有知情权,应该及时通知病人家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提出该视频不能证明被告在手术后对原告进行风险告知,同时原告也被清楚的告知医疗风险并签字,该证据显示患方知情谈话记录,并非被告存在诊疗过程,谈话人是医生还是他人没有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5.原告提交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妇幼保健院住院结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被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7.原告提交王某某的出生证明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孩子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的事实,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9.原告提交司法鉴定库专家名单,用以证明鉴定人李疆是新疆权威的临床鉴定专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李疆不具备妇产科的经验,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妇产科学教材资料,用以证明只有在患者危及生命的情况下才会切除子宫。被告对此不认可,提出教科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版本已不再使用,现在用的是第九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发票金额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交通费酌情认定。

被告妇幼保健院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1.自治区医调委关于患者韩某某妇幼保健院医疗纠纷无责调解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妇幼保健院无责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医调委是群众性组织,不是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医调委没有鉴定医疗过错这个职能。该调解告知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医调委系群众性组织,不具有鉴定医疗过错的资质,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2.超生医学影像报告单,阿克苏市铭宇电子商行情况说明、图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是完整的。原告对该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提出超生医学影像报告单没有医生签字,原告多次向医院调取,医院未提供,也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图片上的人是谁不知道,没有经过公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按照核算所得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1527.41元(319212.25元×60%);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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