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5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何某向上诉人双倍返还押金7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中的押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违约,应当双倍返还押金。二、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押金是违约条款,不是违约金,不能使用调整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赵某与何某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何某赔偿赵某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承担。
2019年9月21日,赵某与何某签订《核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赵某购买何某的干货新二核桃,每公斤干货12.50元,预定干货在20吨左右;要求不能有黑的和空挂在内,要的是合格干货,赵某买袋子;违约处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押金双倍赔偿另一方损失;赵某付押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核桃仁的果肉不能发黄发黑,保证果仁品质。合同签订后,赵某于当日向何某支付押金50,000元。何某于2019年10月将核桃转卖他人。2019年10月9日,何某向赵某退还押金3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赵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与何某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赵某请求被上诉人何某赔偿7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之间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本院认定何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赵某请求被上诉人何某赔偿7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违约处理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押金双倍赔偿另一方损失”。合同该条款属于违约条款,因何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是具有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因何某未能证明赵某没有实际损失或违约金过高的事实,原审认定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主体为赵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纠正。何某已退还押金30,000元,还应向赵某赔偿70,000元。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赵某与何某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核桃购销合同》);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何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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