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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损,谁担责?

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新XX律师。

被告:阿拉尔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新XX律师。

被告:阿克苏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塔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新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阿拉尔XX公司、阿克苏XX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阿拉尔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阿克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阿拉尔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0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绕96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3460元、损伤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50643.36元;2.判令被告阿克苏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原告步行至东大街现代XX前,不慎坠落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地面挖沟(铺设天百电力专线工程)的沟中,导致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8073.36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多次找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阿克苏XX公司和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阿拉尔XX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本案是由于原告在2018年9月24日凌晨酒后行驶在原告施工的地点时经过答辩人工地人员劝阻无果后强行横跨沟槽,致使原告自行摔倒,原告的朋友说原告喝酒了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就搀扶原告离开了。原告的住院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和原告陈述的受伤日期不一致。原告诉讼所提供的材料图片中明确显示答辩人在施工地点已经采取了防护措施,答辩人没有过错。本案涉及到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法律问题。综上权衡上述观点,敬请贵法庭全面客观地分析本案之实质,作出正确的判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案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才是本案地面施工的施工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当对自己随意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负责。三、伤残评定不客观,与原告的住院病历不符。综上,答辩人己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一被告,答辩人不是地面施工的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收案登记表、四张照片及手机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受伤的原因是由于隔离段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相应的设施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出警的是民族干警,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记录的,原告出示的照片反映出我们是有标识的,也说明原告的陈述和照片相矛盾。被告XX公司对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证明不了是什么原因受伤的,照片可以看出上面有围栏,都是全封闭式的,证明被告是采取隔离措施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出院证写的很详细,并没有说到左踝骨,仅是左侧腓骨下段骨折,但是鉴定是左踝骨和诊断不相符。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出院证也写明没有左踝骨骨折,上面写了未见异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鑫源临鉴【2019】第006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75日及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鉴定书上分析说明经法医检查后的结果,医院说的很清楚是腓骨骨折,没有左踝骨骨折,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对方提供病历等没有任何左踝骨骨折的诊断,在9月30日做了检查说明左踝骨没有任何异常,我们认为是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的鉴定,故我们不认可。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4.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临时居住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是属于团场,临时居住地是2017年9月13日-11月13日是健康XX的房屋居住,之后是从2018年开始在温宿居住的事实。被告XX公司对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认可,临时居住登记证是2017年9月到11月,说明不了原告要依据兵团的标准来主张,温宿县属于地方,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告XX公司对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临时居住证也不予认可,提出其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鉴定真伪,临时居住证无法证明在受伤前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常住户籍登记卡及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阿克苏城XX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伤残已不构成伤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原告提交鉴定规范书、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其规定了法医检验的内容和方法需要按照规定来鉴定,正确的方式应该是坐姿而不是躺着检验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照片证明原告的背屈度不是7度,重新鉴定的背屈度完全是错的事实。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鉴定规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与技术规范是一致的,照片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分析采信;7.被告XX公司提交任务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合法把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是有资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只能说明把劳务分包给了XX公司,其他部分还是第二被告系施工方。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其公司具有资质,有劳务分包的业务,合法承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刘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9年9月5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未达50%),未达伤残等级。被告XX公司支付鉴定费990元。复庭质证时,原告刘X。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通知该鉴定报告鉴定人黄XX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就原告提出的有关鉴定程序及适用标准等问题作出回复。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认为,该鉴定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真实、合法,虽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发问质询,但原告也仅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拷问,并未以实质内容、理由或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照片,无法反映该鉴定结论存在与该技术规范程序中相悖情形,因此对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公司将团结路至天百路口电缆排管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XX公司。2018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原告刘X步行至阿克苏市东大街现代XX前,不慎坠落在XX公司施工的电力专线工程地面挖开的沟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兵团第一师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073.36元。2019年1月21日,刘X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9)第006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

另查明原告重新鉴定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面施工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和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面施工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X在走路过程中跌落沟中受伤,赔偿主体及赔偿份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团结路至天百路口电缆排管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XX公司,本身并没有过错,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好防护栏、张贴警示标记,以明示他人,导致原告刘X跌落沟中受伤。由于其过错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衡平各方利益的角度考量,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刘X作为一名成年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阿拉尔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按医院的医嘱计算误工期,医嘱为全休3个月,故本院按误工期98天(90天+住院8天)计算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鉴定费的主张,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伤残赔偿金,对护理费主张,出院证中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主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073.36元、误工费98天×160元=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120元=960元、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合计46963.3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874.35元(46963.36元×70%);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阿拉尔XX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刘X负担753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20元(原告刘X已预交),由原告刘X承担。重新鉴定费1990元(鉴定费990元+其他费用1000元),被告阿拉尔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尔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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