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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同,没有欠条,劳动者讨薪巧维权

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5日 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新XX律师。
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XX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新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6972.75元(5个半月);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675.25元(十个半月);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4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许XX在被告新XX公司从事管理协调工作,工资每月8540.50元。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起,被告没有给原告再发过工资,仅报销了工作期间的差旅费。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9月22日,阿克XX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新XX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4日,阿克XX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XX公司出资1亿元依法设立了被告公司。2019年6月被告中标承建阿克XX市东城区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工程。为了保证设备正常安装,深圳XX公司委派原告到阿克XX市负责电力设备设施协调工作。深圳XX公司与新疆XX公司协商,原告在阿克XX市协调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公司发放。2019年7月至12月原告在阿克XX工作7月,我公司向原告支付7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540.5元,2019年12月底原告完成工作离开阿克XX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XX银行明细清单、网上银行流水、XX储蓄银行对账单、XX银行工资进出账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报销了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差旅费的事实。被告认可2019年7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深圳XX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本案在仲裁时经仲裁员当庭在电话中询问原告,原告明确回答其与深圳XX公司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申请对该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4.原告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已经被告单位领导签字审批同意发放,及2020年4月被告审批报销了原告差旅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5.被告提交飞机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离开阿克XX市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系因春节放假离开阿克XX市,故认可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原告在深圳XX公司工作,每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2日,深圳市XX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许XX(身份证×××),于2017年1月入职我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至2019年3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于2019年3月31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遵从择业自由。特此证明”。落款处深圳市XX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8540.5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因春节假期乘飞机从阿克XX返回深圳。2020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各项报销费用10377.34元,该报销费用中包含2020年1月15日原告自阿克XX回深圳的飞机票、住宿费,2020年1月31日客运服务费,2020年4月10日、4月22日、4月23日住宿费和餐饮费,2020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27日客运服务费。2020年6月15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现金一万元的收条。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20年9月原告向阿克XX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2日阿克XX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地劳人仲字(2020)第118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自认其于2020年1月15日因春节假期离阿,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5日返阿,2020年6月15日自被告公司离职后离开阿克XX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提交离职证明,证明其已于2019年3月底与深圳市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于2019年6月至其公司工作,由被告公司安排工作内容,每月工资8540.5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受深圳市XX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离职时间如何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乘飞机离开阿克XX,被告称原告春节假期后并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庭审中提交被告公司制作的资金付款审批单的照片,该图片中反映出原告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已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签字确认准许发放。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交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其中并没有装订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资金付款审批单,但2020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报销住宿费、餐饮费、出租车费等费用,且于2020年6月15日当天自银行取款10000元现金交与原告,原告于当日出具10000元的收条。被告于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为原告报销各项费用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该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符,亦与其辩称意见相悖,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原告于2020年3月5日返阿到被告处上班,2020年6月15日自被告处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薪为8540.5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离岗,故原告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4日(除夕)期间共有9日未到岗,1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1日,扣除未到岗天数2020年1月实际应发工资为5978元;2020年2月原告因疫情原因未到岗上班,按照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8540.5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3月5日原告返阿,3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5日,应发工资为7117元。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应发工资为21351.25元(8540.5元×2.5月);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工资42985.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98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2019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7月起被告开始给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6月15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70.25元(8540.5×0.5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即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离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应自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即为85639.25元【8540.5×5个月(2019年8月至12月)+5928(2020年1月)+8540.5(2020年2月)+7117(2020年3月)+8540.5×2个月(2020年4月至5月)+4270.25(2020年6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6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拖欠工资42985.75元;
二、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经济补偿金4270.25元;
三、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6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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