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许华华律师
跨界人才,实现医学和法学的完美结合
15099290497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交通事故没有及时住院,如何维权

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6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X,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新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新XX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460.9元,包括医疗费11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869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辅助器具费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照相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8289.9元,按90%计算为11546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驾驶新电×××号三轮电动车,在阿克苏市××队段时,追尾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因事发当天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的右膝并未损伤,原告事隔6天后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跟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XX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DR影像诊断报告,2019年7月7日门诊病例、MRI影像诊断报告,用以证明2019年7月3日医院对原告的右膝关节进行X光片检查,检查出原告右膝未骨折,2019年7月7日医院对原告进行核磁检查确诊为右膝的半月板、韧带损伤,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2019年7月9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例,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门诊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阿克苏市南城街道XX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阿克苏市,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造成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和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7.被告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用以证明2019年7月3日事发当天,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右膝未见明显异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08时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一辆新电×××号三轮电动车,在阿克苏市××队段时,追尾原告付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付XX受伤。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3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对原告的右膝关节进行X光片检查,结论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告向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00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150元,计650元。2019年7月7日,原告感觉右膝关节疼痛,再次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磁检查,结论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韧带损伤。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608.90元,另支付门诊检查费1012.5元、诊查费435元、西药费241元,合计9297.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半月板撕裂,近期的(右膝半月板前角损伤);2、右膝关节滑膜炎损伤(左肩、左膝、左踝多处软组织伤);3、韧带疾患等。2019年10月,原告自行委托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5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事发当天原告到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结论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进行核磁检查,结论为:原告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韧带损伤,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该两次检查结论具有矛盾性,认为2019年7月9日原告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合理恰当,原告要求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再次购买药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及乘车人姓名,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核算确认。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797.9元(9297.9元+被告支付的2019年7月3日检查费500元);2、误工费18900元(90天×210元);3、护理费15750元(75天×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5、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6、伤残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20年×10%);7、鉴定费1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合计115795.9元,70%即为8105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5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0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付XX经济损失804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付XX负担102.5元,被告李XX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许华华律师 已认证
  • 15099290497
  • 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4.0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9.2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152分 (优于93.1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7%的律师)

版权所有:许华华律师IP属地:新疆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3794 昨日访问量:3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