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华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阿克XX市五中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新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XX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XX地区阿克XX市迎宾路62号。
主要负责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新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闫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许XX、被告闫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XX承担,其中医疗费85278.37元、误工费20346元【1076.56元/30天×(202+365)天】、护理费84420元【210元/天×(252+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240元(120元/天×20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5715.2元(34664元/年×20年×34%)、残疾用具辅助费4625元(1480元+145元+3000元)、交通费4065元(2856元+1189元+20元)、鉴定费3260元(3180元+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875元、电动车损失、衣物损失5260元(2080元+31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58788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闫XX驾驶×××号轿车在阿克XX市××街时,将驾驶新电×××号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王X撞倒,导致原告多处骨折。该事故经阿克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阿克XX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康复治疗。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多发骨折伤残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被告闫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先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2363元,且×××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闫XX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8年12月10日,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公司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阿克XX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各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先后住院十次,住院天数共计189天及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2393.8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2018年12月6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4800元系聘请专家会诊费用,该费用并不在住院票据中,不应扣减的事实;被告闫XX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系自然人出具,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人与原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也无法证实4800元实际发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电子发票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导致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180元及邮寄费、照相费80元的事实。被告闫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第二项周围神经损伤肌力八级伤残有异议,而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中第二项达不到八级伤残,认为护理期应为90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本院认可,两被告虽对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酌情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5.原告提交阿克XX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门诊预交金、退款收据四份、预交金收据(自助机)四份及阿克XX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支付住院医疗费以外,另外产生其他检查费用等390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的事实。被告闫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及阿克XX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退收据认可,但对门诊预交金、退款收据四份及预交金收据(自助机)四份不认可,认可上述费用系原告预交费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结算费用,应以住院结算发票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四份门诊收费票据及阿克XX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退收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门诊预交金、退款收据及预交金收据(自助机),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票据均系预交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阿克XX市XX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四份、阿克XX市XX销货单一份及阿克XXXX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购买药品2283元及辅助用品31元的事实。被告闫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阿克XX市XX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四份不认可,认为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阿克XX市XX销货单及阿克XXXX公司收据亦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或诊断证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阿克XX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继续利伐沙斑10mg一日一次口福的医嘱,故对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2月14日及7月22日在阿克XX市XX公司购买药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阿克XX市XX公司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发票,因无相应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阿克XX市XX销货单及阿克XXXX公司收据,鉴于医护用品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闫XX对火车票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期间在阿克XX本市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明确日期;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前往乌鲁木齐鉴定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阿克XX也有鉴定所,原告系扩大损失,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确定;本院对交通费用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8.原告提交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轮椅发票、新XX公司第四十三分店出具的拐杖发票、阿克XX市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尿不湿发票及阿克XX市新宝孕婴用品店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残疾器具及辅助用品等费用的事实。被告闫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三份发票无异议,对阿克XX市新宝孕婴用品店收款收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款收据、波司登销售凭证及康奈XX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及衣物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电动车应以具体维修票据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10.被告闫XX提交门诊预交、退款收据五份及门诊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XX垫付医疗费24563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闫XX垫付医疗费2456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闫XX垫付医疗费24563元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闫XX提交阿克XX市本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电子发票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XX垫付原告购药款3000元及专家费用48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闫XX垫付原告购药款3000元及专家费用4800元,但其中药款1222元及专家费用4800元并未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闫XX垫付购药款3000元及专家费用4800元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闫XX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13.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计算书列表,用以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闫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30日09时00分许,被告闫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阿克XX市××街时,与原告驾驶新电×××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阿克XX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连续住院十次,共计住院天数189天,直至2019年6月20日,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术后);2.左下肢运动障碍;3.左大腿挤压伤;4.双侧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全休1周。为此,原告产生住院费共计72393.87元,门诊检查费118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购买药品1922.5元、辅助用品(纱布、棉签、尿不湿)386.5元及轮椅1480元、拐杖145元。
2019年8月8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左下肢损伤致周围神经损伤肌力4级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严重畸形愈合致骨产道稍变形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
另查明,被告闫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XX垫付医疗费24563元、药品款3000元及专家费4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闫XX驾驶×××号客车与骑三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闫XX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辅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酌情确定为196天。两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前往乌鲁木齐鉴定系扩大损失,且交通费过高,本院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89天及伤情确系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0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实际并未减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号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检查费76416.37元(住院费72393.87元、门诊检查费118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购买药品1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0元(189天×1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41160元(196天×210元)、伤残赔偿金235715.2元(34664元/年×20年×34%)、残疾用具辅助费2011.5元(辅助品386.5元、轮椅1480元及拐杖145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3079元及精神抚慰金3400元,合计389442.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闫XX承担,但被告闫XX已垫付医疗费24563元及药品款3000元,合计27563元,该款足以折抵鉴定费3180元,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闫XX24383元。至于被告闫XX辩称其垫付的原告救治支付的专家费4800元,因原告对该费用并未主张,因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标准核算后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266262.07元【(医疗费764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0元+营养费18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160元+伤残赔偿金235715.2元+残疾用具辅助费2011.5元+交通费3079元+精神抚慰金34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37626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闫XX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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