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某某,住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夏天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某号案件中阮某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被告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阮某民间借贷纠纷按已经椒江区人民法院某号案件审结,在该案件原告已经向法院陈述,阮某挂靠别的公司接下了某工程(以下简称某工程),因其没有资金启动,特别拉原告入伙(因原告多年从事该工程的经验并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某某和阮某之间的合伙实际上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合作,当时建立财务制度,合伙组织的账户独立,原告妻子担任会计账户之职并登记资金进出、核实相关事实,阮某妻子某某负责出纳并负责资金往来管理。账户资金(银行卡)一直交由阮某夫妻保管,他们拥有密码,负责资金进出。合伙事项办公点为原告的公司。阮某夫妻取得原告的资金后,工程顺利开展,工程施工过程中,阮某又想独吞利益,私自截留工程款赔偿其私人借款,逼迫原告退出合伙,工程由阮某夫妻继续承建,因合伙出资款已由阮某夫妻佣金,工程款尚未回笼,阮某夫妻一时无法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阮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凭借条起诉阮某,即某号案件。当时原告因疏忽未将某某一并起诉,想当然认为阮某欠款应当为其夫妻共同欠款。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法官告知阮某的房产需要先进行析产后,除去阮某母亲、儿子、妻子份额后,方能执行阮某的份额。因涉案款项系阮某与某某共同经营,一起接工程,收据有某某的签字,尽管借条无某某签名,但涉案款项系某某、阮某共同经营所收取的款项,某某应当一起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知道阮某做工程,但具体工程项目和内容都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工程项目。原告举证的两份收款收据之所以有某某的签名,系因阮某忙于工程,委托某某将相应的凭证拿给某某等人,后应原告妻子请求,经与阮某沟通后,代阮某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不能据此认定某某与阮某共同经营。涉案借款是阮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涉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涉案借条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并不是一开始阮某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是原告与阮某合伙经营某项目的投资款,后原告要求退伙,继而经与阮某协商,将原先的合伙投资款作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涉诉借条是原告与阮某之间达成的合意,被告没有在场也不知情。在某号某某诉阮某民间借贷纠纷按中,某某并未将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该案起诉状中原告写明:阮某希望某某将出资款借给他,经某某与阮某协商后,2016年阮某向某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出具过程中某某并未在场。某某并未参与某工程的经营,也不是某工程的出纳。某某诉阮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某某已将本案主要证据的投资款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阮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某某陈述某项目是某某与阮某的合伙项目,并非某某家庭与阮某家庭的合伙。原告从未向某某催讨借款。某某与某某不认识,不可能对借款进行追认。如果法院认为某某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那么涉案借条对应的债务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阮某出具借条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某某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5日,期间某某从未向某某催讨。
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收款收据、某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某号案件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阮某保管的账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阮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6年10月期间某某与阮某合伙共同承建某工程。合伙期间,某某陆续投入资金200万元,毛某为合伙期间会计,2016年6月17日某某妻子作为收款人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客户名称均为某某,款项内容均为投资款,某某在两份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10月5日,经双方协商,某某退出该合伙,由阮某出具给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借到贰佰万元,还款时间分为四期(2016年11月25日还5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50万元;2017年3月25日付50万元;2017年5月25日付50万元),利息按月1.2%,如有逾期按利息2.5%计算。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阮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案经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与阮某达成调解协议,经某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对阮某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某某与阮某共同经营某工程,应当对阮某借条对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内容未能反映某某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且某某也未事后追认该借条。从借条的形成过程分析,该借条因某某与阮某合伙经营某工程,某某退出合伙时双方合意将合伙出资款项转为阮某的借款,从某号案件某某的起诉状及本次庭审情况反映,某某与阮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某某并非合伙人,原告要求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用途为经营某工程,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对该某工程享有收益。虽被告某某在涉案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其解释为代阮某向某某提交材料时因毛某要求并经与阮某核实后代阮某签字,符合情理;且原告诉状中陈述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出纳,但证人阮某提供的账册材料除涉案收款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外,其他材料均没有某某的签名,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某某对阮某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已减半),由原告某某负担。
夏天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