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陆XX,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陆XX与被告王X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浙江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银行)签订《“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X银行借款200000元,授信期限内借款人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采用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X银行签订《“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与X银行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为30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被告向X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
另查明,X银行为与王XX、陆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浙100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99983.51元及前期利息9499.05元、罚息57118.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99983.51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陆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陆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XX追偿。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X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代偿证明、通用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担保向X银行借款,后被告产生逾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00000元,已经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应及时返还原告代偿款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XX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XX,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陆XX与被告王X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浙江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银行)签订《“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X银行借款200000元,授信期限内借款人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采用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X银行签订《“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与X银行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为30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被告向X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
另查明,X银行为与王XX、陆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浙100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99983.51元及前期利息9499.05元、罚息57118.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99983.51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陆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陆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XX追偿。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X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代偿证明、通用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担保向X银行借款,后被告产生逾期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00000元,已经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被保证人应及时返还原告代偿款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XX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天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