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年*月*日下午,张某某与同行人员A、B、C、D共 5 人在西竹竿河拦水坝附近水域玩水游泳。*年*月*日,**派出所接现场群众报警,反映张某某不幸溺水身亡。接处警登记表载明: “*年*月*日*时许,有群众报警称有未成年人掉大河里,**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经走访系五名未成年人在某某一中西拦河坝玩水,其中一人不幸溺亡,后于*月*日*时许打捞上岸。溺亡人员:张某某,16岁,***组;”经**中心卫生院诊断,张某某死亡原因系溺水后 8小时打捞上岸后呼吸心跳骤停。
案涉河流系**县竹竿河,流经**镇境内,为自然河流,多年以来为保障**镇居民用水在该河道中设置有取水点。*年**水利局为该取水点颁发取水许可手续。**水利局陈述,因该处流域水位下降,为保证乡镇居民用水,**年对水流进行拦截形成拦水坝。该拦水坝由被告**有限公司负责日常设施维护管理。事发现场周边安装有栅栏防护网,设置有“水深危险、禁止玩水游泳”、“水深危险、严禁下河、后果自负”等多处警示标志。
死者监护人向法院起诉判决各被告 共同赔偿原告款项 673838.2 元。
判决结果: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河道及水域设施的管理者和属地人民政府对二原告之子张某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某作为已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备完全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应当知道在陌生地域下水活动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但其对下水活动的危险性采取了轻信、放任能避免的态度,是导致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放任未成年子女前往危险河道区域下河游玩,存在监护失职,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水利局作为案涉河道及水资源的监管单位,其因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为该水域取水点设置颁发许可手续,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二原告之子的溺亡受害结果与某县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某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某某镇境内竹竿河水域内设置的取水点及拦水坝,其作用在于防洪蓄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等综合效用,如科学管理,其本身不具备危险性。该拦水坝取水点水域属于居民饮用水源地而非公共营业场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行政主体,不是本案河道水域的直接管理人,其在属地管理中承担日常巡查监督、协调配合职责,其已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现场水利设施的供应、维护管理主体,根据被告某县水利局提供的现场照片,事发时在醒目位置设立有多处安全风险警示牌,其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某县水利局、某某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之子张某某溺水身亡因不具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均不具有过错,且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的某一行为与二原告之子张某某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主张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失子之痛,终生难忘,对其家庭造成了重大伤害,亦应竭力为其寻求救济,鉴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地取水点的管理受益主体,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补偿二原告损失 30000 元。
二审: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拦河坝系为保障某某镇居民生活用水而修建,某县水利局依法颁发了取水许可手续,该水利设施本身系合法的水资源利用设施,并非违法建筑或危险源。同时,水位落差系水坝存在的必然物理属性,深坑的形成是水流对河床的自然塑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深坑系因施工不当、设计缺陷或人为挖掘所致。其将自然形成的河床形态归责于拦河坝建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主体,限于经营性、封闭式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案涉河道系天然公益性行洪、取水开放式自然水域,并非面向公众开放的休闲游乐场所,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范畴,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发水域现场安装有栅栏防护网,设置有 “水深危险、 禁止玩水游泳 ” “水深危险、 严禁下河、 后果自负 ” “水深危险、请勿靠近 ”等多处警示标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取水点及拦河坝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主体,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警示和防护义务,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某县水利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系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颁发取水许可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该行政管理行为与张某某的溺亡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行政主体,并非案涉河道水域的直接管理人,其在属地管理中承担日常巡查监督、协调配合职责,已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张某某事发时已满 16 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自然河道内游泳的危险性具备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无视现场多处警示标志,擅自进入河道下水游泳,自身冒险行为是导致溺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保护、安全教育和日常管束义务,其二人未有效管控未成年人的危险行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监护失职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某某有限公司、某县水利局、某镇人民政府对张某某的溺亡后果均不具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均不具有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某某有限公司补偿损失 30000 元,某某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李开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