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A因购买汽车需要,委托原告***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 其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提供担保等服务事宜,2021年4月15 日,原告***担保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A(合同乙方)、***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A所购买汽车的品牌型号为:车辆名称奔驰-奔驰GLK,车辆型号奔驰-奔驰**款奔驰GLK***时尚型-极致版,车辆单价为人民币225000元。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为乙方代偿的,乙方应在代偿后2 日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代偿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第14.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聘请律师对乙方进行催收、诉讼、强制执行等法律服务,并要求乙方支付标的额10%且不低于5000元的律师费,乙方对此无异议。2021年4月29 日,被告A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A向天津稻普力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总价225000元,A自行支付首付款105000元,剩余购车款120000元由A申请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分期还款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345元,以后每期的偿还金额为3333元,被告A每期应 还款项应于入账次月起于每月的25 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0200元。在该份合同中,同时有抵押合同条款,A将车辆牌号为粤**,车架号:***的小型普通 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 区分行,并于 2021 年 5 月 8 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份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如存在第三方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同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将有关本合同的汽车专项分期信息、附加费分期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姓名、证件号码、居住地址等个人基 本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提供给担保人浙江**有限公司,仅用于其向被告追偿。被告A贷款购买车辆后,仅向工行偿付了部分款项,后逾期未按约向工行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2024 年 5 月 24 日及 2024 年 6 月 24 日,***担保公司共计代偿 10100 元。***担保公司支付为实现其债权的律师费 1400 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当庭询问,原告陈述称,在起诉前联系过被告,但被告未还款。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 2024 年 4 月 25 日、2024 年 5 月 24 日及 2024 年 6 月 24 日的代偿证明,证明被告所主张的 5200 元并不在本次追偿范围内,还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信用卡投资担保合同》第七条款以及签字按手印部分,是被告本人 亲自签订,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及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信用卡透 支担保服务合同》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A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贷款后未依约 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为陈帮 军代偿了拖欠的债务 10100 元,原告取得了追偿权,根据第二次开庭的举证,原告共为被告代偿了三笔款项,被告辩称的 2024 年 5 月 16 日支付的 5200 元,属于这三笔中的一笔,原告在本次 诉讼中已扣除,并没有将被告辩解的这一笔 5200元作为本次诉 讼请求,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稻普融资担保公司要求A支付代偿款 101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A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A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中,当事人A、**公司在合同中第 10.8 条约定,“ 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为乙方代偿的,乙方应在代偿后 2 日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 支付代偿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 合同虽有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但逾期利 息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的违约损失即为利息损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50% 的标准即年利率 5.775%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担保公司主张的对A名下车辆的拍卖、变 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 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债务人A将所购置车辆设定抵押,作为抵押权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实现债权的担保,原告**担保公司在代偿A债务后主张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的对A名下 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担保公司、A、**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A)对于甲方(**担保公司)替贷款银行聘请或甲方直接聘请律师所支付的标的额 10%但不少于 5000 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没有异议,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律师 费 1400 元符合该约定,且费用数额有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故本院对***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 1400 元的诉讼请求,依 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A申请追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为第三人的意见,由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原 告***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为A代偿了拖欠 的债务 10100 元,原告取得了追偿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并非追偿权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A申请笔迹 鉴定的意见,被告提出的鉴定部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被告本人亲笔签名的照片,被告对该照片无异议,因此对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意见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 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 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 10100 元及律师费 1400 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 101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775%的标准,从 2024 年 6 月 25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担保公司对登记在A名下的车牌号为粤**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开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