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开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9日 1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中铁XX公司作为中铁知语城项目开发单位,将该项目的施工交由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将知语城项目防火门工程转包给被告兰XX门业公司施工。2021年3月17日,兰XX门业公司与陈XX、刘XX签订《防火门工程安装协议》,将知语城项目5#、6#、7#、8#楼地面层等防火门安装工程交由陈XX、刘XX施工。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刘XX均系同乡,受被告陈XX的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2021年5月21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被告陈XX在施工现场组织原告李XX及其他5名人员将工地地面上摆放的防火门搬运至升降机里面,原告李XX在背运一块防火门时,另外六块摆放在地面上的防火门同时倾倒而砸在原告的身体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被告陈XX与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开展施救,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武汉协和江北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肢(支)骨折、左侧股骨头撕脱性骨折等,共住院36天,被告兰XX门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3889.40元,李XX自付2556.74元。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约定,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李XX支付法医鉴定费及放射费用等共计2613元。
判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XX、刘XX的身份信息、被告兰XX门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工伤证明及通话录音(与被告陈XX、兰XX门业公司熊经理)、《防火门工程安装协议》、知语城防火门工程工地现场图及通话录音(与中铁建设集团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刘坤)、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兰XX门业公司将防火门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XX、刘XX组织人员安装,存在选任以及安全管理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李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刘XX雇佣原告李XX为其提供劳务,李XX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陈XX、刘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对李XX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对李XX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李XX的损失,本院酌定兰XX门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陈XX、刘XX承担50%的责任,李XX自担30%的责任。原告李XX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李XX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889.40元+2556.74元=10644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护理费44506元÷365天×120天=14632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61591元÷365天×210天=35435元;6、伤残赔偿金36706元/年×20年×10%=73412元;7、后期医疗费2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法医鉴定费2613元;10、关于复印费100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XX以上经济损失共264838.14元,由被告陈XX、刘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419.07元,原告李XX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陈XX、刘XX予以赔偿,故被告陈XX、刘XX共计赔偿134419.07元(132419.07元+2000元);由被告兰XX门业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52967.63元,现由于被告兰XX门业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889.40元,且被告兰XX门业公司在庭审后书面申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考虑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原告李XX应向被告兰XX门业公司返还50921.77(103889.40-52967.63元)。关于被告兰XX门业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陈XX、刘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错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134419.07元;二、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湖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50921.77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