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XX年X月起,被告人甲、乙为非法牟利,承租本市白云区xx出租屋为工作地点和仓库,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储存假冒"W美"品牌的芦荟胶。20XX年x月X 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甲、乙,并缴获假冒"W美"品牌的芦荟胶2190支。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W美"品牌的芦荟胶共价值人民币125506 元,现场缴获的假冒"W美"品牌的芦荟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3581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甲、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甲、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护肤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且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涉案商品时也不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故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二、被告人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李开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