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开辉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15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尹XX伙同王XX、荣XX(均已判决)在息县成立信阳XX公司,荣X担任法定代表人,王XX负责财务,尹XX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尹XX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515万元。判决案号为:(2016)豫1528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2017)豫15刑终344号刑事裁定书
检察院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尹XX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判决结果:
尹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法官理由: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修改,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同时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尹XX的犯罪行为,适用新法对其处刑较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新修改的司法解释,经查,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修改,因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尹XX有利,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