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代被告向案外人段XX清偿了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占用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给段XX的是淮滨县XX工程款,该公司欠其工程款约有几百万,原告起诉已胜诉,可从XX公司所欠该笔执行款中扣除。因被告所说款项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公司垫付的工程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6.1元,减半收取7708.05元,由被告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开辉律师